(2014)双流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车永芳与XX成、苟义、罗成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永芳,XX成,苟义,罗成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车永芳。委托代理人何梦妮,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云霞,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成。被告苟义。被告罗成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号金沙万瑞中心*栋**层************************号。负责人郭小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科汉,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白河路二段**号。负责人况仕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瑞韩,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号*层*********号,**层1501-1505,**层*********号。负责人李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公司员工。原告车永芳诉被告XX成、苟义、罗成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梦妮、被告XX成、被告苟义、被告罗成军、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科汉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瑞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苟义驾驶川AU4H**号车行驶至双流县金河路二段航都大道路口时与被告罗成军驾驶的川A53R**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车永芳)相撞,后被告XX成驾驶川A1E4**号二轮摩托车又与其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苟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成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5752元,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川A1E4**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及驾驶员,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苟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川AU4H**号车的车主及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90347.38元、护理费19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罗成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与我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均无异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U4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苟义与被告XX成共同造成,故应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同承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应依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无收入减少证明;其余各项费用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1E4**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但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在(2014)双流民初字第2540号案中赔付给罗成军。同意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其余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川AU4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票据为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及相应票据,由法院予在核实;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距离等予以确认;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和伤残系数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7时25分许,被告苟义驾驶川AU4H**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航都大道由白衣上街往银河路方向行驶,至金河路二段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罗成军驾驶并搭乘原告车永芳的川A53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XX成驾驶川A1E4**号二轮摩托车又与其相撞,致车辆受损,罗成军、车永芳、XX成受伤。同年12月29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公交认字(2013)第2-112578号),认定:被告苟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成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车永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5日出院。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一年半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估计约90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0347.38元(其中,被告苟义垫付了78247.38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2100元)。被告苟义为原告聘请护工支付了护理费1920元。2014年2月2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839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车永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垫付了鉴定费8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罗成军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已各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罗成军31525.23元,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尚余限额各78474.77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十级伤残赔付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以与被告罗成军系夫妻关系为由,自愿放弃向罗成军主张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损失。被告苟义自愿承担超出保险公司赔付标准支付的护理费。另查明,吴淑华系原告母亲,生于1937年7月15日,车少安系原告父亲,生于1931年11月22日。吴淑华与车少安共生育有4个子女。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房屋装修的泥工工作;2011年11月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车永忠所有的位于双流县彭镇邮电路*号的房屋。还查明,川AU4H**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川A1E4**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3、预交款收据、出院证、病历;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务工证明、居住证明、车永忠房产证、情况说明;6、亲属关系证明。被告苟义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处方笺、护理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本院根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申请向双流县美尔居装饰工程部经营者车永刚制作了调查笔录。以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过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苟义驾驶川AU4H**号车与被告罗成军驾驶的川A53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XX成驾驶川A1E4**号二轮摩托车又与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苟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苟义、XX成、罗成军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U4H**号车与川A53R**号车分别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78474.77元)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苟义、被告罗成军、被告XX成按照7:1.5:1.5的比例分担,其中,应由被告苟义承担的责任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对不属于三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对应由被告罗成军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034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3、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根据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确认为9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项损失,故本院根据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由于原告还有被扶养人吴淑华、车少安需要扶养,故本院根据四川省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认吴淑华、车少安生活费各为765.88元(6127元/年×5年×10%÷4人);以上三项合计46267.76元;6、误工费,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6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9281.49元(35289元/年÷365天×96天);7、护理费1440元(60元/天×24天);8、交通费,酌情确认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残疾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为3000元;10、鉴定费86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共计161216.63元(90347.38元+720元+9000元+46267.76元+9281.49元+1440元+300元+3000元+86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酌情扣除18%,计16262.53元(90347.38元×18%)。因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苟义承担70%,计11985.77元(16262.53元+860元)×70%;被告XX成承担15%,计2568.38元(16262.53元+860元)×15%;原告自行承担15%,计2568.38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已赔付给罗成军,在扣除自费药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51663.4元(90347.38元+720+9000-10000元-16262.53元)×70%,由被告XX成承担15%,计11070.73元(90347.38元+720+9000-10000元-16262.53元)×15%,原告自行承担15%,计11070.73元。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共计60289.25元(46267.76元+9281.49元+1440元+300元+3000元),由于未超出川AU4H**号车、川A1E4**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剩余限额之和,故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各自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144.63元(60289.25元÷2份交强险)。被告苟义已垫付的医疗费78247.38元、护理费144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苟义自行承担),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此款在扣除被告苟义应承担的自费药及鉴定费后,计67701.61元(78247.38元+1440元-11985.77元),此款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苟义51663.4元,不足部分的16038.21元(67701.61元-51663.4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代扣并直接支付给被告苟义。综上,原告实际还可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30144.63元,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14106.42元(30144.63-16038.21元);从被告XX成处获得赔偿13639.11元(2568.38元+11070.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车永芳各项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14106.4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车永芳各项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30144.63元。三、被告XX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车永芳各项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13639.11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苟义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6038.21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苟义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51663.4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原告车永芳负担760元,被告苟义负担454元,被告XX成负担194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苟义、XX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剑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