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刑执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叶延召的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延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周刑执字第1137号罪犯叶延召,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叶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叶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延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24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9月11日交付执行。2014年9月1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叶延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1次,记功1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叶延召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付世光、许新安及同监罪犯罗亚军、尹松帅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狱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叶延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延召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至2021年9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2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顺启审判员 华学成审判员 朱发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