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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执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杨伟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刑执字第576号罪犯杨伟(曾用名杨威),男,1989年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三监区服刑。2008年8月8日该犯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其缓刑,与原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4年9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八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在皮具刷胶岗位中,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3年四季度获得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70.2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李 坤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