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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朱某某,男,藏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玛央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依法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日生育一女朱某甲。由于原、被告系再婚,婚前缺乏对双方性格、脾气的了解草率结婚,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缔结婚姻前双方均有自己所有的个人财产,因此,婚后被告一直要求与原告各自承担各自的日常花销,作为父亲被告从未承担过孩子的日常开销,孩子的所有开销均由原告个人承担。现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中,日常的开销大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的这种行为使这段婚姻面临失败的结局。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500元;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德令哈市的房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在德令哈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位于德令哈市的房产系原告婚前财产。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长女朱某甲出生于2012年4月2日。被告朱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9月16日在德令哈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2日生育一女朱某甲。原、被告居住的房产,系原告在2009年购买。本院经原告李某某的申请向被告所在单位调取被告朱某某的收入情况,被告朱某某的月工资为5620.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基于一定感情基础而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应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隔阂,但原告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50元,减半收取即17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玛央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淑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