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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环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邢潇燕诉威海龙威旅行社、威海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潇燕,威海龙威旅行社,威海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邢潇燕,住威海市。委托代理人姜军,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龙威旅行社。法定代表人邓福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锋,该旅行社办公室主任。被告威海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大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丛伟克,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周中辉。委托代理人侯政宏,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潇燕与被告威海龙威旅行社、威海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潇燕之委托代理人姜军、被告威海龙威旅行社之委托代理人于锋、威海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邵娥、丛伟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侯政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潇燕诉称,2013年6月3日4时21分许,谢海瑞持证驾驶鲁K16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威海市区世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世昌大道与新威路交汇处,与沿新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慕永进持证驾驶鲁K00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慕永进及乘车人王彦秋、刘莉、韩春秋、丛永英、张爱平、于泓、邢潇燕、孙龙、刘文生、黄玉华、刘洪海、翟敏、刘琳心、苗华永、苗秀娟、苗华舫、田信芝、张爱红、夏明卿、姜丽芹、张传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谢海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慕永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彦秋、刘莉、韩春秋、丛永英、张爱平、于泓、邢潇燕、孙龙、刘文生、黄玉华、刘洪海、翟敏、刘琳心、苗华永、苗秀娟、苗华舫、田信芝、张爱红、夏明卿、姜丽芹、张传玉无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2.65元、误工费1733元、交通费20元。共计368594.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威海龙威旅行社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威海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鲁K16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4时21分许,谢海瑞持证驾驶鲁K16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威海市区世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世昌大道与新威路交汇处,与沿新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慕永进持证驾驶鲁K001**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慕永进及乘车人王彦秋、刘莉、韩春秋、丛永英、张爱平、于泓、邢潇燕、孙龙、刘文生、黄玉华、刘洪海、翟敏、刘琳心、苗华永、苗秀娟、苗华舫、田信芝、张爱红、夏明卿、姜丽芹、张传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谢海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慕永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彦秋、刘莉、韩春秋、丛永英、张爱平、于泓、邢潇燕、孙龙、刘文生、黄玉华、刘洪海、翟敏、刘琳心、苗华永、苗秀娟、苗华舫、田信芝、张爱红、夏明卿、姜丽芹、张传玉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以威海龙威旅行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威海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2.65元、误工费1733元、交通费20元,共计368594.66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的起诉。原告受伤当日在威海市妇女儿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232.65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达成协议,被告威海龙威旅行社同意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30%,即医疗费2232.65元的30%为670元、误工费1733元的30%为520元、交通费20元的30%为6元,共计11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即医疗费2232.65元的70%为1562元、误工费1733元的70%为1213元,交通费20元的70%为14元,共计2789元,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2700元,放弃其他损失;关于诉讼费,被告威海龙威旅行社与威海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均同意各自承担一半,即12.5元。另查,慕永进系被告威海龙威旅行社的职工,谢海瑞系被告威海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二人均系职务行为。鲁K16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威海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慕永进系被告威海龙威旅行社的职工,谢海瑞系被告威海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从事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海龙威旅行社、威海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过错大小,被告威海龙威旅行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威海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其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对损失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龙威旅行社赔偿原告邢潇燕医疗费2232.65元的30%为670元、误工费1733元的30%为520元、交通费20元的30%为6元,共计11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潇燕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00元;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威海龙威旅行社自愿承担12.5元、威海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相荣人民陪审员  苗华伦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磊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