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调民一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调兵山市某某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调兵山市某某局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调民一初字第0051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局,住所地调兵山市(未出庭)。负责人马某某,系该局局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经营调兵山市某某美食府的个体业主,调兵山市某某局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共拖欠原告招待费58600元,并由调兵山市某某局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连续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给付原告招待费共计586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局未出庭、未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局未出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调兵山市某某局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86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营调兵山市某某美食府,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局在调兵山市某某美食府就餐没有给付饭费。并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饭费共计586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局不给付原告欠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5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则给付利息,因此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也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请求的默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5860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岱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 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送达日期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