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蒙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邓桂英与陈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桂英,陈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蒙初字第82号原告邓桂英,女,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铭炎,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鹏,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舒文范,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福景路744-750号、南城路343号6座202-203房。负责人李书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桂英与被告陈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肖道成担任本案记录,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铭炎,被告陈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文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桂英诉称:2014年2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陈鹏驾驶粤AW9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石门县蒙泉镇礼阳山村4组路段时,因遇冰雪天气,道路结冰,加之驾驶人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失控,将行走在道路左侧的行人邓桂英撞到,造成原告邓桂英受伤,粤AW95**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右侧第2-8肋骨折,胸骨柄左侧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血胸,右侧气胸并右侧胸壁下气肿,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14年4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0306.13元,已由被告陈鹏全部支付。住院期间,原告的两个女儿专程赶回石门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精心护理。2014年5月24日,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玖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经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鹏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桂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鹏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自己的粤AW95**号小型轿车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该保险至2015年1月7日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1、医疗费50306.13元;2、误工费9000元;3、护理费15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3658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36201.79元,减除已赔付的医疗费50306.13元,实际应赔偿85985.6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邓桂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邓桂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邓桂英身份基本情况;2、被告陈鹏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鹏的基本情况;3、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4、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该起事故属交通事故,原告邓桂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鹏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5、常德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邓桂英的受伤情况及伤残鉴定与相关医疗事项的情况;6、交通费票据17张,拟证明原告邓桂英及其护理人员交通费开支情况;7、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邓桂英伤情鉴定费开支情况;8、石门县蒙泉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1份、原告代理人董铭炎对刘某某(系该村村主任)、梅某某(柑橘收购商)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邓桂英受伤前在家栽种责任田、种植柑橘树,属于有劳动能力和有收入人员的事实;9、思宏时装(中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2份、工资表2份,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即两个女儿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陈鹏辩称:原告受伤后,自己尽到了救助义务,并且垫付了医疗费50306.13元,按照法律规定理赔后,垫付费用超过部分,应该予以返还。被告陈鹏提交了如下证据:石门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2份,拟证明被告陈鹏在原告邓桂英住院治疗期间缴纳医疗费50306.13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1、原告伤情构成玖级伤残有异议,应重新鉴定;2、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第一,医疗费部分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用药不合理费用应予以剔除;第二,原告系年满60周岁的女性,根据国家退休年龄的规定,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属于被抚养人范围,不存在误工,故不应赔付误工费;第三,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60元每天计算,且护理天数要按住院天数计算,现无司法鉴定意见明确需2人护理,故只能按1人计算;第四,交通费2000元过高,应凭正式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第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以核减;3、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2、3、4、7无异议;2、对证据5认定构成玖级伤残有异议,认定误工时间150天有异议,应为107天;3、证据6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于伤者就医和转院治疗而产生的费用;4、证据8的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证明原告收入的主体,证据不能证明误工收入减少,且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5、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出的护理人员有2人,应该计算1人的费用,按照一般护理人员工资70-80元每天计算。原告对被告陈鹏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鹏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司法鉴定意见,该证据鉴定人员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能够证明原告伤情及相关医疗事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6,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符,且非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必然要产生交通费,本院应予以酌定;4、证据8系基层组织和证人出具的证言,该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力较高,真实性可以确定,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应予以确认;5、对证据9,因鉴定意见未明确护理人员人数,原则上应确定为1人,且该证据仅提供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工资数额亦不固定,无法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该证据能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系从事服装生产业人员,但不能证明固定收入状况,对其证据证明效力,本院在上述证明范围内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7日早上7时30分许,被告陈鹏驾驶粤AW9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石门县蒙泉镇礼阳山村4组路段时,因遇冰雪天气,道路结冰,加之驾驶人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失控,将行走在道路左侧的行人邓桂英撞倒。该事故经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鹏负全部责任,原告邓桂英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1天,至2014年4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0306.13元,该款已由被告陈鹏垫付。原告出院后,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第2-8肋骨折及胸骨柄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日,陪护时间9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21日经双方抽签确定由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陪护时间等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缴纳鉴定等相关费用,也未派员前往鉴定机构,本院依法终止了该案的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陈鹏所驾驶的车辆为本人所有,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等险种,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还查明,原告邓桂英育有两女,均已成家,现常年在外打工,丈夫已病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原告邓桂英系农村村民,家中责任田一直由其耕种,柑橘树亦由其培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的权利,侵权人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邓桂英的损失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陈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发于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鹏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采信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期间又未缴纳鉴定费,其行为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终止该重新鉴定,现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来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主体资格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故该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已满60周岁的原告能否主张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计算误工费应考虑以下两个因素:第一,受害人受伤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第二,受害人伤前是否有劳动收入,并且是否因受伤导致收入减损。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60岁以上的人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尽管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但这并不能当然类推已达退休年龄的人即丧失了劳动能力。国家规定的退休制度是对劳动者的保护,是宪法规定的休息权在部门法上的体现。本案原告邓桂英长期生活在农村,虽年事已高,子女也已成家,但一直依赖自身,坚持田间耕作,并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由于交通事故受伤,不得不停止劳动,其收入减损是明显的。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与法不悖,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邓桂英年事已高,劳动能力较青壮年明显下降的客观事实,确定误工费时,应适当予以减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身体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邓桂英的误工费为正常标准的60%。综上,对原告诉称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0306.13元,有医疗票据为据,予以支持;2、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5400元(60元/天×150天×60%),原告主张的9000元,不予支持;3、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属制造业,根据2013年度制造业平均收入43707元计算,护理费为10890元(121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15150元,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原告计算的住院天数有误;5、根据就医地点、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2000元,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已61周岁,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玖级伤残赔偿指数20%,拾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3%,计算为36585.6元(23%×8372元/年×19年);7、原告因伤致残,属于严重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原告20000元请求过高,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鉴定费70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此为限,其他损失不予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19811.73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医疗费5030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两项合计52736.1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用超过部分42736.13元,依照被告陈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经查,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关于医疗费用的承担,合同无特别约定,因被告陈鹏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项目,故医疗费超过部分42736.1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伤残赔偿金36585.6元,护理费1089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五项合计66375.6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全额赔付。对于原告的鉴定费700元,因被告公司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载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由被告陈鹏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桂英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桂英医疗费用损失42736.13元,两项合计52736.1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桂英伤残赔偿金等损失66375.6元;三、被告陈鹏已垫付的医疗费50306.13元,扣减其应赔偿给原告邓桂英鉴定费700元之后,剩余款项49606.13元,由原告邓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陈鹏;四、驳回原告邓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9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陈鹏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陈鹏在履行过程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道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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