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范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2004年3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鲁c×××××猎豹牌越野车与被害人高某驾驶鲁m×××××英伦牌轿车在博兴县纯梁居民区纯绣小区5区3栋西侧一南北路上会车时发生纠纷。被告人范某持砍刀将高某头部、右脸颊、左上臂砍伤,并持砍刀多次砍砸高某所驾轿车,致使轿车挡风玻璃、车窗玻璃、天窗玻璃破碎、车身多处破损,后驾车撞击高某车辆并威逼高某将手机摔烂后驾车离开。经鉴定,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吉利英伦牌轿车损失价值为5528元,步步高手机损失价值为9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陈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为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642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鲁c×××××猎豹牌越野车与被害人高某驾驶鲁m×××××英伦牌轿车在博兴县纯梁居民区纯绣小区5区3栋西侧一南北路上会车时,高某因对方车灯太亮无法看清路而停驶。被告人范某遂以高某挡住其去路为由,与高某发生争执,继而持砍刀将高某头部、右脸颊、左上臂砍伤,并持砍刀多次砍砸高某所驾轿车,致使轿车挡风玻璃、车窗玻璃、天窗玻璃破碎、车身多处破损,后驾车撞击高某车辆并威逼高某将手机摔烂后驾车离开。经鉴定,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吉利英伦牌轿车损失价值为5528元,步步高手机损失价值为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2014年4月18日21时许,其驾驶鲁m×××××英伦牌轿车回家,在博兴县纯梁居民区纯绣小区5区3栋西侧一南北路上与一辆猎豹牌白色越野车会车时因对方车灯太亮其无法看清路面而停下,对方以其挡路当由继而与其发生纠纷。该车的司机范某持砍刀将其头部、右脸颊、左上臂砍伤,并持砍刀多次砍砸高某所驾轿车,致使轿车挡风玻璃、车窗玻璃、天窗玻璃破碎、车身多处破损,后驾车撞击他车辆并威逼他将自己的手机摔烂后才驾车离开。2、证人证言(1)袁某某证言,2014年4月18日晚上,范某给其发微信说在博兴县纯梁纯绣小区5区路口与人会车时发生纠纷并与人打架了。(2)赵某某、陈某证言,证实其在博兴县纯梁居民区纯绣小区的一条南北路上,看到一辆猎豹牌白色越野车与一辆黑色的轿车对着头。越野车的司机下车,拿出一个五六十公分长的东西,去打黑色轿车上的司机后又砸车,并驾越野车撞击黑色的轿车。(3)董某某证言,2014年4月18日21时许,其与丈夫驾驶轿车回家,在博兴县纯梁居民区纯绣小区胜大超市门口南北路上与一辆越野车会车时发生纠纷。该车的司机持砍刀将其轿车的玻璃砍烂,并将其丈夫的头部、右脸颊、左上臂砍伤,后又持砍刀多次砍砸其丈夫驾驶的轿车,后驾车撞击了其车辆并威逼其丈夫将自己的手机摔烂后才驾车离开。(4)王某某的证言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3、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高某、证人赵小军、陈某、董某某指认被告人范某是涉案车辆的并持刀砍人的司机及被告人范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资料一套,记载了案发的部分视频。6、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鲁滨河)公(法)鉴(临)字(2014)00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伤者高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滨博鉴字(2004)a-14号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5528元,涉案手机损失价值900元。8、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以被告人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范某予以谅解并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故意犯罪前科,对其酌情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延国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