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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辉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1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9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6日至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在辉县市冀屯镇宪录村食用菌基地和辉县市百泉镇梅溪小区西的马路上共以6000元从他人手中购买了苹果4S手机和苹果4手机各一部、飞亚达牌手表一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4S手机和飞亚达手表系2012年9月25日在河南省滑县新区领秀城小区张某某的家中被盗,苹果4手机系2012年10月7日在辉县市孟庄镇高村马某某的家中被盗,联系牌笔记本电脑系2012年10月8日在河南省原阳县新城区盛世家园小区娄某某的家中被盗。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3032元。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24日,被盗物品分别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户籍证明,高某某手机通话详单,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领到条,滑县公安局关于2012年9月25日张某某家被盗案的立案决定书,原阳县公安局关于2012年10月8日娄某某家被盗案的立案决定书,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证鉴(2012)2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原价证鉴(2012)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河南省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张某某、马某某、娄某某、武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已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可妍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