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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执字第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强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刑执字第01891号罪犯李强,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二十二监区服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6月23日作出(2000)淮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李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元。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5日作出(2000)皖刑终字第4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2003年3月11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5年8月11日、2007年7月20日、2009年5月5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一年十个月、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0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李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并提交了该犯2009年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同意对李犯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09年减刑以来,曾放松对自己的改造,于2010年4月30日受到禁闭处分,后续一个月严管集训。通过耐心教育后,确有转变,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伙房炊事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努力提高自己的劳动技能。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4次的奖励。2014年9月30日,该犯亲属代其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禁闭审批表、罪犯严管集训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思想汇报、收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李强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李强自近期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曾因违纪受到处分,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但该犯能够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又可适当放宽。综上,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0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不能少于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