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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执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高新区支行与淄博市华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淄博市华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淄博齐鹏建陶有限公司,范毅民,郝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执字第470号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郑海赢,行长。被执行人淄博市华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被执行人淄博齐鹏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法定代表人杨胜,总经理。被执行人范毅民。被执行人郝俊华。本院在执行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淄博市华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淄博齐鹏建陶有限公司、范毅民、郝俊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明被执行人高新区支行与淄博市华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淄博齐鹏建陶有限公司、范毅民、郝俊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申请执行的标的3356314.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单保光审判员  宋 杰审判员  蔡雁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