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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程某散步经过济宁市任城区竹竿巷圣豪水都洗浴中心时,发现被害人石某正忙于卸货,而将挎包挂在路边的栏杆上,后被告人程某乘被害人石某不备将其挎包偷走,挎包内有现金9310元,小米牌手机一部等物品。后经物价鉴定,该被盗小米牌手机的价值为1356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书证户籍信息、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石某的陈述;物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程某盗窃的被害人石瑞涛的财物已于2014年7月21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全部发还给被害人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赃物挎包、手机及包装盒照片、被害人石某购买的手机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程某户籍信息;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宁任城价鉴字(2014)91号;被告人程某存放赃物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石某陈述;被告人程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能够积极退还被害人石某全部财物,依法可以酌情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来双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