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何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第1460号原告何某,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钦宗,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钦宗,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因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11月11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生效六个月,原、被告已分开独居,夫妻感情仍无和好可能。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3、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生效后已有半年,其与被告婚姻关系不仅未能缓解,反而愈加紧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赵某辩称,其与原告自由恋爱并于年登记结婚,2011年举行结婚仪式,非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有感情基础,为挽回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50万元,原告已将上述财产���卖、转移至他人名下,故无法取证。因原告对被告造成巨大伤害致其精神不佳生活困难,如离婚,则原告需给予其10万元经济补偿,被告愿将应属其所有的部分共同财产作为婚生子王某的抚养费。被告赵某未举证。被告赵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因其与原告有感情,为挽回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2013年12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经(2014)宿埇民一初第00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应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判决生效6个月,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3年后举行结婚仪式,应认定��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原告当庭虽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实为家庭生活难以避免的矛盾,双方应理智对待,互敬互爱,且原、被告婚生子年龄尚小,双方应多为孩子着想,维护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予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宁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