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与李毕年、张凤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李毕年,张凤兰,周长红,张守芬,符海龙,陈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3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马国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毕年。被告张凤兰。被告周长红。被告张守芬。被告符海龙。被告陈树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平支行)与被告李毕年、张凤兰、周长红、张守芬、符海龙、陈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毕年、张凤兰、周长红、张守芬、符海龙、陈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平支行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李毕年、张凤兰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可循环农户借款5万元,借款有效期限为3年,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周长红、张守芬、符海龙、陈树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及信贷资金安全,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毕年、张凤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465.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要求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周长红、张守芬、符海龙、陈树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毕年、张凤兰、周长红、张守芬、符海龙、陈树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被告李毕年、周长红、符海龙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承诺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凤兰、张守芬、陈树梅分别作为借款申请人李毕年、周长红、符海龙的财产共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自愿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2月24日,借款人李毕年及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采用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方式采用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在小组各成员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贷款人同意,小组不得解散,成员不得退出,经贷款人同意,联保小组可增加新成员,新加入的成员对贷款人与其他成员已签订的信贷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理。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毕年、周长红、符海龙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借款人、担保人栏、《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上签字并摁指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毕年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截止到2014年7月25日拖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465.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账单、借记卡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毕年、张凤兰、周长红、张守芬、符海龙、陈树梅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李毕年及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在主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借款合同当事人享有对债务人请求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保证人按约定方式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毕年、张凤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周长红、张守芬、符海龙、陈树梅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毕年、张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465.37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25日,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周长红、张守芬、符海龙、陈树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周长红、张守芬、符海龙、陈树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毕年、张凤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李毕年、张凤兰、周长红、张守芬、符海龙、陈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彬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巩晓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