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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执审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申请人倪建宝、被申请人叶昌收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倪建宝,叶昌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鼎执审字第18号申请人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表人张忠靖。被申请人倪建宝,男,住福鼎市。被申请人叶昌收,女,住福鼎市。申请人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鼎计生征决字(2013)第160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24日查实:被申请人倪建宝、叶昌收于2000年2月21日办理登记结婚,于2003年2月1日在屏南县医院生育第一个孩子(男,倪世豪),在不具备法定再生育条件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3月10日在福鼎市医院生育第二个孩子(男,倪世杰)。申请人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十条之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孩子。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四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鼎计生征决字(2013)第160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对被申请人倪建宝、叶昌收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46590元(双方均按福鼎市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福鼎市农民人均纯收入9318元的二点五倍征收),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内主动向龙安人口计生办一次性缴纳;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该决定书同时载明二被申请人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程序、期限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及起诉期限。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申请执行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本案中征收社会抚养费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对象个案报告单》。2、2013年9月18日审批人张忠靖同意立案查处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立案审批》。3、2013年7月1日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4、2013年9月19日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法人员朱乃昌、刘晓临对被申请人倪建宝、叶昌收分别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倪建宝、叶昌收以及询问人朱乃昌、刘晓临分别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法人员朱乃昌、刘晓临的福建省行政执法证。5、2013年9月20日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调查人朱乃昌、刘晓临出具的当事人倪建宝、叶昌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对象案件调查报告》。6、2013年9月20日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鼎计生征告字(2013)第160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及于当日对倪建宝、叶昌收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的送达回证,被申请人倪建宝、叶昌收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送达人朱乃昌、刘晓临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第二项内容载明将对二被申请人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46590元等;第三项内容载明二被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7、2013年9月24日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忠靖签字审核同意的鼎计生征审字(2013)第160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8、2013年9月24日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鼎计生征决字(2013)第160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于2014年2月18日向倪建宝、叶昌收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被申请人倪建宝、叶昌收和送达人王丽雅、朱乃昌均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9、2014年4月2日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鼎计生征催告字(2013)第160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及于2014年7月3日向被申请人倪建宝、叶昌收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的送达回证。送达人王丽雅、朱乃昌和见证人余茂荣、苏万宝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法人员王丽雅、朱乃昌的福建省行政执法证。10、福鼎市龙安杨岐村村支部书记余茂荣、村主任苏万宝出具的在场见证证明,证明2014年7月3日龙安计生办执法人员王丽雅、朱乃昌到被申请人倪建宝、叶昌收家里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因被申请人倪建宝外出务工由其妻子叶昌收代为签收,但叶昌收拒绝签收这一事实。见证人在在场见证证明上签字捺印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1、经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法人员朱乃昌、刘晓临核对与原件无异议由被申请人倪建宝提供的以下材料:①倪建宝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叶昌收的身份证复印件;②倪建宝、叶昌收于200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的闽20**字第101号结婚证复印件;③第一个孩子倪世豪的户口簿复印件,第二个孩子倪世杰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复印件。12、2013年2月21日福鼎市统计局关于2012年福鼎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8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318元的《证明》。13、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张忠靖身份证明书、2013年7月1日委托机关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受托机关龙安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被委托机关行使权力的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此外,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3、《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倪建宝、叶昌收于2000年2月21日办理登记结婚,于2003年2月1日在屏南县医院生育第一个孩子(男,倪世豪),在不具备法定再生育条件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3月10日在福鼎市医院生育第二个孩子(男,倪世杰)。申请人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十条之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孩子。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四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鼎计生征决字(2013)第160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对被申请人倪建宝、叶昌收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46590元(双方按福鼎市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福鼎市农民人均纯收入9318元的二点五倍征收),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内主动向福鼎市龙安计生办一次性缴纳;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该决定书同时载明二被申请人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程序、期限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及起诉期限。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请求对当事人按中限征收社会抚养费肆万陆仟伍佰玖拾元。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倪建宝、叶昌收违法生育,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决定对二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属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申请人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福鼎市龙安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理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符合《征收抚养费社会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申请人根据户籍管理机关登记的二被申请人的户口类别,确定社会抚养费的计征标准,应予准许。申请人根据计征基本标准的2-3倍确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数额,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属申请人可行使自由裁量权限范围的行为。申请人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鼎计生征决字(2013)第160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人倪建宝、叶昌收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申请人福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倪建宝、叶昌收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立即缴纳社会抚养费46590元;三、被执行人倪建宝、叶昌收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洁审 判 员  褚培淳代理审判员  缪霄晖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一九八九年四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