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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凌纪与告刘海轮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纪栓,刘海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凌纪栓,男,195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刘海轮,又名刘海伦,男,195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凌纪栓诉被告刘海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纪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3月12日给被告拉碳31.54吨,单价每吨910元,共计28701.4元,但被告欠原告的碳款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要求被告偿还碳款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海轮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碳31.54吨,单价每吨910元,共计款28701.4元,该款至今未支付。被告刘海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海轮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凌纪栓向被告刘海轮经营的浴池送碳,共送去31.54吨,单价每吨910元,至2013年3月12日共计货款28701.4元,该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碳运送至被告且被告出具有收条,被告应当结清所欠原告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8701.4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货款结清日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刘海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赵庆宏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 高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