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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一初字第01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张明兰、魏梅与陈义辉、马丙生、霍邱县宏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兰,魏梅,陈义辉,马丙生,霍邱县宏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1538号原告:张明兰原告:魏梅(又名魏元梅)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家富,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辉被告:马丙生被告:霍邱县宏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珩,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明兰、魏梅诉被告陈义辉、马丙生、霍邱县宏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兰、魏梅及委托代理人毕家富,被告陈义辉、马丙生、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兰、魏梅诉称:2014年3月23日14时14分,原告张明兰骑行自行车带原告魏梅沿霍邱县城关镇东湖路非机动车道自西往东行驶至中医院门口时,停靠在路边的被告陈义辉驾驶的皖N123**号小型客车突然打开车门,将两原告碰倒,随之,被被告马丙生驾驶的皖N678**小型客车压伤。事发后,两原告分别被送往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张明兰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丙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陈义辉所驾驶的皖N123**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宏安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马丙生所驾驶的皖N678**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义辉、马丙生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对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安公司系皖N123**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自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明兰各项经济损失126122.70元;赔偿原告魏梅各项经济损失6229.72元,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两份、户口本、公安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2、特校资质证、学籍表、学校证明、残疾证,证明魏梅系霍邱县城关镇特殊教育学校的在校学生;3、房屋租赁协议、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张明兰在霍邱县城关镇租房居住照顾魏梅上学及其本人在该镇工艺品公司打工的事实;4、车辆信息表,证明两被告驾驶的车辆信息资料;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陈义辉负主要责任,被告马丙生付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明兰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及“三期”时间;7、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两原告住院治疗情况;8、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两原告住院治疗所花去的医���费用情况;9、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情况;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11、车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处理事故期间花去的交通费用。陈义辉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人驾驶的事故车辆投有保险,请求法庭依法进行处理。被告陈义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陈义辉的身份情况及车辆驾驶证件和车辆上道行驶的证件。马丙生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之后,本人将两原告送到霍邱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并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做到仁至义尽,请求依法进行处理,垫付款要求返还。被告马丙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马丙生的身份情况及车辆驾驶证件和车辆上道行驶的证件;2、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皖N678**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宏安公司未作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要求本公司将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公司所承保的事故车辆负次要责任;2、原告方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剔除;3、依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举证、质证,(一)被告陈义辉、马丙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持异议,证明两原告户籍信息系农业户口;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事发时原告魏梅已是成年人;对证据3房屋租赁协议有涂改痕迹,不能证实张明兰陪读,因为魏梅已经是成年人;对证据4、5、7、8、9不持异议;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0鉴定费发票不持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义务;对证据11交通费发票请依法予以酌定。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5、6、7、9、10、11同意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关联性持���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城镇户籍;对证据3工艺品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作证明“三性”持有异议,本公司认为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单位不存在,也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故对员工的工作情况持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二)原告张明兰、魏梅对被告陈义辉、马丙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对被告陈义辉、马丙生提交的证据亦表示没有异议。被告陈义辉、马丙生对对方所举的证据不持异议。法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陈义辉、马丙生所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3日14时14分,陈义辉驾驶车牌号为皖N123**小型轿车,沿霍邱县城关镇东湖路自西往东行驶至霍邱县中医院门前停车开车门时,与同向张明兰骑行的自行车相刮,致张明兰摔倒,之后,又被同向行驶马丙生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678**小型客车轧伤,魏梅因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丙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明兰、魏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明兰、魏梅被送往霍邱县中医院救治,张明兰花去医疗费762.92元,同月24日,张明兰入住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伴胫腓联合分离。至同年4月14日出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3071.70元,张明兰医疗费合计23834.62元。魏梅于事发后在霍邱县中医院诊治,花去医疗费228元;后亦入住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膝外伤��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845.20元,魏梅医疗费合计2073.20元。2014年6月28日,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09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张明兰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左下肢,造成左内、外踝骨折伴胫腓联合分离,手术治疗,目前左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为X(十)级伤残。2、张明兰系左内、外踝骨折手术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治疗,需行二次手术取出,经评估后续医疗费合计9000元至10000元。3、张明兰系双踝骨折手术治疗,其人身损害休息期24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包括二次手术后)。张明兰支付鉴定费1900元。张明兰、魏梅住院期间,陈义辉、马丙生支付垫付款25907.82元用于两原告的医疗费支出。2014年7月17日,两原告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陈义辉驾驶的皖N123**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是宏安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马丙生驾驶的皖N678**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上述车辆保险在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张明兰、魏梅系母女关系,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临水镇吴台村,系农业人口,魏梅系聋哑人,自2010年9月在霍邱县特殊教育学校读书,张明兰、魏梅在霍邱县城关镇东湖社区租房居住,张明兰除照顾魏梅生活外,还在安徽省霍邱县润阳工艺品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收入约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义辉、马丙生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张明兰、魏梅受伤,应对其经济损失按照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并进行赔偿。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丙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明兰、魏梅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案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陈义辉驾驶的涉案肇事机动车辆所有人宏安公司应与被告陈义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过错比例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丙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对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其举证证实原告魏梅在本县城关镇上学,原告张明兰在该城关镇东湖社区租房居住,并在霍邱县润阳工艺品有限公司打工满一年以���,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明兰的误工损失可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魏梅系学生,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证明,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要求对原告张明兰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之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该项权利;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辩解的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义辉、马丙生要求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予返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从获赔款中予以返还。原告的具体赔偿金额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统计公布标准进行核算��经本院核定,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原告张明兰医疗费2383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15979.20元(24302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9135元(90天×101.50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500元,后续医疗费9500元,计106796.82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796.82元。2、原告魏梅的医疗费2073.20元,护理费507.50元(5天×101.50元/天),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计2980.70元。两原告以上费用总计114777.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535.73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7989.60元、护理费4582.13元、交通费350元)。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535.73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7989.60元、护理费4582.13元、交通费350元)。两原告下余损失17706.06元,由被告陈义辉、宏安公司连带赔偿12394.20元(17706.06元的70%);被告马丙生赔偿5311.80元(17706.06元的30%),此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明兰、魏梅的经济损失114777.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48535.73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535.73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7989.60元、护理费4582.13元、交通费3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48535.73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535.73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7989.60元、护���费4582.13元、交通费350元))。二、原告下余经济损失17706.06元,由被告陈义辉、霍邱县宏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2394.20元(17706.06元的70%);三、被告马丙生赔偿原告下余经济损失5311.80元(17706.06元的30%);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张明兰、魏梅返还被告陈义辉、马丙生垫付款25907.82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五、驳回原告张明兰、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鉴定费1900元,计3336元,由被告陈义辉负担2336元,被告马丙生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经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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