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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彭某某,男。被告舒某某,女。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0日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30日生育大女儿,取名舒某一,2010年3月16日生育二女儿取名舒某二。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并多次互称“老公、老婆”,不仅如此,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五与“第三者”外出私奔,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舒某一、舒某二随原告生活;3、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女儿生活费1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四、舒某一、舒某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两个婚生女儿的身份信息。被告舒��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06年,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定亲并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舒某一。2009年2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舒某二。双方共同生活后一起外出打工,感情也一直较好。2013年农历正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外出打工,之后未共同生活。2014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舒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先生育子女,后登记结婚,有相当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分居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照顾、相互尊重、加强交流、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超人民陪审员  彭余金人民陪审员  饶颖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饶路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