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与孙利江、伍雪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孙利江,伍雪峰,余群智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西工业区纬三路。法定代表人:郁建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荣,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利江,系宁波博纳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伍雪峰,系宁波大地铜业有限公司监事。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柯、赵永清,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余群智,系苏州森联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坡,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港公司)为与被告孙利江、伍雪峰及第三人余群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甬港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关,被告孙利江,被告孙利江、伍雪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柯,第三人余群智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甬港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关、陈建荣,被告孙利江,被告孙利江、伍雪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柯,第三人余群智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限制第三人余群智向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取合同编号为2011012102039-002和2011012102039-005的《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国汇能源矿产项目集合资金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财产的收益1400万元,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该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甬港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4日,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与被告伍雪峰、孙利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伍雪峰、孙利江自愿为宁波博纳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11月23日,浙商银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为博纳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2月5日,博纳公司与浙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博纳公司向浙商银行借款700万元。2013年2月6日,博纳公司与浙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博纳公司向浙商银行借款500万元。2013年6月21日,因博纳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代其向浙商银行偿还借款12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甬慈商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债权予以确认,判决如下:一、博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担保代偿款1200万元;二、博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孙利江等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伍雪峰对上述博纳公司应支付款项中的原告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在执行阶段发现,被告伍雪峰于2012年4月30日将其拥有的合同编号为2011012102039-002和2011012102039-005的《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国汇能源矿产项目集合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财产委托(受益)权转让给第三人余群智,上述二份合同的信托财产委托(受益)权金额分别为6200万元和6100万元,共计12300万元。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在明知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所有以被告伍雪峰名义持有的上述二份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财产委托(受益)权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第三人余群智,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将合同编号为2011012102039-002和2011012102039-005的二份《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国汇能源矿产项目集合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财产委托(受益)权转让给第三人余群智的转让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孙利江、伍雪峰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1.被告孙利江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诉请撤销的行为发生在第三人余群智与被告伍雪峰之间,与被告孙利江无关;2.原告主张总的债权是1200万元,其中针对被告伍雪峰的债权额为三分之一即400万元,所以原告要撤销也限于400万元,而不是12300万元,金额相差太大,本案涉及信托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所以原告应当进行选择;3.第三人余群智系被告伍雪峰的舅舅,本案涉及的信托合同是由第三人余群智委托被告伍雪峰代为购买、持有,相应的购买资金均由第三人余群智支付,所以本案涉及的信托合同的直接所有权人及受益人应当是第三人余群智,而不是本案的被告伍雪峰;4.被告伍雪峰将本案涉及的信托合同转让给第三人余群智,并未对原告的债权产生损害,理由如下:(1)本案涉及的信托合同受益权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第三人余群智,被告伍雪峰将本案信托合同的受益权交还给第三人余群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涉及的信托合同受益权的转让发生在2012年4月26日,而原告所诉称的债权形成时间是在2013年6月21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确认的时间是在2013年10月30日,被告伍雪峰的转让行为在前,原告的债权形成时间在后,两者相差1年多,被告伍雪峰在转让信托财产时,根本无法预测到一年后会对原告负债,所以被告伍雪峰不存在故意转让、隐藏资产的恶意;(3)原告的债权目前尚在法院执行阶段,目前没有办法得出其债权不能清偿的结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的债权相对方包括博纳公司、孙利江、伍雪峰、宁波大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宁波梦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据二被告所知上述债务人目前对外享有大量债权可供执行,足以清偿原告的债权,原告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救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余群智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未按照(2013)甬慈商初字第1509号判决行使权利,对被告伍雪峰尚没有追偿权,原告主张的撤销权也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是基于(2013)甬慈商初字第1509号判决书,该判决主文第四项:“被告伍雪峰对上述博纳公司应支付款项中的原告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按该判决主文向其他被告追偿博纳公司应支付款项而不能追偿的证据,那么原告对被告伍雪峰尚不享有“三分之一清偿责任”的债权,也即原告对被告伍雪峰尚不享有400万元的追偿权,因撤销权依附于债权而存在,故原告对本案被告伍雪峰、第三人余群智之间于2012年4月26日发生的信托财产受益权的转让行为不享有撤销权;2.本案涉及信托产品的转让并未损害原告在转让行为之后对被告伍雪峰形成的追偿权,原告主张的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假定原告对被告伍雪峰享有不超过400万元的撤销权,那么原告对被告伍雪峰的债权最早形成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实际应为(2013)甬慈商初字第1509号判决生效并执行不能后],该时间点既在被告伍雪峰购买信托产品的时间(2011年8月25日)之后,也在被告伍雪峰将信托产品转让给第三人余群智的时间(2012年4月26日)之后,信托产品的转让行为合法合规并未损害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此时原告对被告伍雪峰的债权还不存在)及任何他人的权益,原告以在后形成的债权对被告伍雪峰与第三人余群智之间在前的交易主张撤销权显然不能成立;3.本案涉及的信托产品系第三人余群智实际出资以被告伍雪峰的名义购买,第三人余群智是信托产品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伍雪峰与第三人余群智之间进行的信托产品转让和登记行为,没有损害在转让后才成为债权人的原告的利益,第三人余群智受让信托产品的行为是善意的、是取回自己财产的行为,原告对此不享有撤销权,具体理由如下:第三人余群智系被告伍雪峰的舅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5日,第三人余群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伍雪峰、孙利江签订《委托代理投资管理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所筹资金交由乙方代为运作管理投资,乙方根据甲方指令或者要求按时将甲方汇入的资金转入指定的公司或单位,此后,自2009年8月20日起第三人余群智通过家人或第三方公司将自己的款项陆续汇入被告账户或被告委托收款的公司账户,二被告再按第三人余群智的指示投资管理相关款项,截至2011年8月26日止,第三人余群智汇给二被告18578.3288万元,截至2011年9月7日,被告伍雪峰用于投资汇出16900万元,2011年8月25日,第三人余群智指示被告伍雪峰以其名义认购本案诉争的一份信托合同(出资6200万元),同年9月7日再次认购本案诉争的一份信托合同(出资6100万元),在此之前,第三人余群智将认购信托产品的资金12300万元全部汇给了二被告,截至2011年9月7日认购第二份信托产品后,第三人余群智在二被告处尚余有近2000万元的未使用资金,故第三人余群智是本案讼争的信托产品的实际认购人和所有人,2012年4月26日的转让行为,是将被告伍雪峰名下的信托产品恢复到实际所有人余群智名下,第三人余群智受让时,二被告的债权债务或未来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情形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情,是善意的取回自己财产的受让行为,该行为未损害他人的权益。综上,原告对本案诉争的信托产品的转让主张撤销权,无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为了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甬港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2013)甬慈商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孙利江、伍雪峰拥有到期债权的事实;a2.(1)编号为2011012102039-002《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国汇能源矿产项目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及2011年8月2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各一份;(2)编号为2011012102039-005《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国汇能源矿产项目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及2011年9月15日的农业银行网银查询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伍雪峰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9月17日出资6200万元、6100万元购买信托产品的事实;a3.《资金信托合同转、受让登记表》(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伍雪峰将编号为2011012102039-002、2011012102039-005的二份《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国汇能源矿产项目集合资金信托合同》转让给第三人余群智的事实;a4.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加盖了慈溪市档案馆核对章)一份,证明被告孙利江、伍雪峰系夫妻的事实;a5.贷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博纳公司担保的贷1200万元实际的发放时间是在2011年,之后银行陆续转贷,原告作为保证人在2013年6月21日代偿了贷款1200万元。被告伍雪峰、孙利江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b1.《委托代理投资管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孙利江、伍雪峰与第三人余群智之间存在代理投资管理法律关系的事实;b2.资金明细表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十七份,证明被告伍雪峰购买本案讼争信托产品的资金来源于第三人余群智,系受其委托购买的事实;b3.情况说明三份、工商基本信息三份、岑丽和周绒娣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孙利江、伍雪峰通过宁波大地铜业有限公司及宁波保税区佳驰铜业有限公司收取第三人余群智投资款的事实;b4.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四份,证明2011年3月7日被告伍雪峰收到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本案讼争信托产品的利润后,于同年3月8日全部转交第三人余群智的事实;b5.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八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三份,证明被告伍雪峰购买信托产品的资金来源于第三人余群智的事实;b6.民事判决书一份,调解书一份,股东会议记录一份,借条二份,确认书一份,证明案外人博纳公司对外享有大量的合法债权,具备完全偿债能力的事实;b7.借据及汇款凭证各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孙利江对外享有大量的债权,具备完全偿债能力的事实;b8、章程复印件一份、互信担保会议记录二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孙利江对外的投资情况,具备完全偿债能力的事实。第三人余群智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c1.《委托代理投资管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孙利江、伍雪峰与第三人余群智之间存在代理投资管理法律关系的事实;c2.余群智和赵彩结婚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余群智和赵彩系夫妻关系,赵彩汇款给被告伍雪峰、孙利江夫妇指定的博纳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相关款项系余群智、赵彩夫妇的共同财产的事实;c3.(1)资金明细表一份;(2)苏州联硕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联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二份(2009年8月19日联硕公司汇给博纳公司1020.3288万元、2011年1月28日联硕公司汇给宁波保税区佳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驰公司)600万元);(3)南通临港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的股东上海甬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林公司)、联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甬林公司和联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临港公司设立登记受理通知书一份、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一份、临港公司章程一份、中国银行客户借记通知一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0年9月9日临港公司汇款给大地公司1800万元);(4)余雯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一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孙利江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5)2011年3月7日、2011年4月12日、2011年5月27日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余群智分三次汇给孙利江500万元、380万元、500万元),2011年7月13日、2011年7月28日、2011年7月29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各一份(赵彩分三次汇给博纳公司上海分公司500万元、500万元、1500万元);(6)苏州工业园区禾硕厂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1年8月4日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一份(禾硕公司汇给大地公司1200万元)、2011年8月25日中信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禾硕公司汇给宁波海博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2232.095142万元];(7)苏州森联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1年8月23建设银行进帐单一份(森联公司汇给博纳公司3067.904858万元);(8)《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2011年7月25日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2011年8月26日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a被告伍雪峰购买本案讼争信托产品的资金来源于第三人余群智,系第三人余群智委托伍雪峰以其名义购买的事实,b被告孙利江受第三人余群智委托借款给案外人贵州国汇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汇公司)4100万元,并回收借款本息4323万元,系被告孙利江代第三人余群智投资管理的事实,c本案讼争的信托合同委托人(受益人)变更为余群智,系第三人余群智取回自己委托购买的信托财产的事实及第三人余群智通过家人或相关公司汇款给被告孙利江、伍雪峰的事实。被告伍雪峰、孙利江对原告甬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特别说明,原告所谓的债权目前在法院的执行阶段,现在还没有执行终结,故原告的债权能不能得到清偿,现在还不确定;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不属于被告伍雪峰,而是属于第三人余群智;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伍雪峰将信托财产收益权转让给第三人余群智,实际上是归还给委托人;对证据a4无异议;对证据a5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来源于银行,应该有银行的盖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二被告不认可,对原告所要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称其担保的博纳公司的借款是从2011年开始,因银行陆续转贷直到2013年6月21日才偿付,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甬慈商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担保的是博纳公司在2013年2月份的1200万元借款,并非2011年的借款。第三人余群智对原告甬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a2、a3、a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1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未明确原告对被告伍雪峰享有债权的金额,第三人认为原告对被告伍雪峰享有最高不超过400万元的债权;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不属于被告伍雪峰,而是属于第三人余群智;对证据a3,因为本案讼争的信托财产的认购资金是第三人余群智出资,2012年4月26日被告伍雪峰与第三人余群智之间转让登记的程序,实质为第三人余群智取回自己的财产,并不是一个转让行为,仅仅是程序行为;对证据a4无异议;对证据a5,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甬港公司对被告伍雪峰、孙利江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委托代理投资管理协议》存在补签或者后签的可能性,即使该份证据当初签署属实,也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合常理,理由如下:(1)被告孙利江、伍雪峰,并非专业的投资管理人员,所以第三人余群智委托二被告来进行所谓的投资理财不符合常理;(2)从协议本身的角度来看,仅笼统的表述由乙方即二被告管理,双方对具体的投资事宜应该有详细的约定,假定该份协议在2009年签署,也不是用于本案所涉的委托购买信托产品,如果第三人余群智陈述属实,本案涉及12300万元的信托产品直接可由第三人余群智认购,不需要进行所谓的委托,原告认为不符合交易习惯,第三人余群智将如此大额的投资资金汇至二被告持有,除非有特殊的情况或者第三人余群智不能出面购买的该信托产品的原因,故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证据b2,对相关银行汇款凭证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款项的用途有异议,对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汇款凭证仅证明款项在相关的账户之间的流转,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第三人委托被告购买信托产品的事实,同时,该汇款凭证的相关款项是在相互公司、个人之间的相互往来,只证明款项来往,原告认为一些汇付的资金如:1020.3288万元、3067.904858万元、2232.095142万元,从该三笔款项的金额来说,不符合一般交易的习惯和一般常理;对证据b3中的三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出具情况说明的相关公司是由被告孙利江实际控制,实际的资金往来应该由公司的记帐凭证为准;对证据b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上述款项为利润;对证据b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购买信托产品的资金来源于第三人;对b6中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博纳公司具备偿债能力,原告的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至今未能实现,对b6中的股东会议记录、借条、确认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首先借条项下的借款交付无相关证据证明,同时确认书所记载的乙方无签名确认;对证据b7中的借条、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的具体履行情况及偿还情况不明,对证据b7中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孙利江具备偿债能力;对证据b8中的章程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上述公司股权具有价值,据原告了解该公司负债经营,其股权不具有相应的价值,对证据b8中的互信担保会议记录两份、收据一份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孙利江对外投资无法确认,即使存在投资,上述投资是否存在价值也无法确认。第三人余群智对被告伍雪峰、孙利江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伍雪峰、孙利江对第三人余群智提供证据无异议,并认为c3(8)《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孙利江出借给国汇公司4100万元的事情,与本案涉及的信托产品的投资目的是有关联的,两者实际上是一致的、同一项目,《借款及保证合同》中的被告孙利江的签字不是孙利江本人签的,是由第三人余群智操作的,所以说本案第三人余群智委托被告孙利江、伍雪峰进行投资管理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告甬港公司对第三人余群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c1,同二被告提交的证据b1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c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余群智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c3(1)有异议,对证据c3(2)真实性有异议,单凭联硕公司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应以两个公司的财务凭证为准;对证据c3(3)的真实性有异议,款项应该由两个公司的财务记帐为准;对c3(4)真实性无异议,对款项的具体用途有异议,无法证明该款项的实际用途;对c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购买信托产品的资金来源于第三人余群智;对c3(6)、(7)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以相关单位的记帐凭证为准;对c3(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最多仅证明被告孙利江将4100万元借给国汇公司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受第三人余群智委托出借的款项。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a5贷款清单一份,系原告单方制作,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按当事人陈述处理。被告孙利江、伍雪峰提供的证据b1《委托代理投资管理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存在补签的可能,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b2、b3、b4、b5中银行出具相关交易明细及电汇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第三人余群智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b6、b7、b8中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证明博纳公司对外享有债权,但不能证明博纳公司具备完全偿债能力,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b6、b7、b8中的其余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二被告以其待证被告孙利江具备偿债能力,本院认为(2013)甬慈商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被告孙利江至今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证据b6、b7、b8不予认定。第三人余群智提供的证据c1,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b1内容相同,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c2,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c3,该组证据中相关银行出具的记账回执、电子回单、明细对账单、明细查询、交易明细、借款凭证、转账凭证、进账单等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显示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期间,第三人余群智及案外人联硕公司、临港公司、余雯、赵彩陆续汇给被告孙利江及案外人博纳公司、大地公司、佳驰公司、博纳公司上海分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合计5750.3288万元,2010年10月18日,被告伍雪峰汇给第三人余群智500万元,2011年7月25日,被告孙利江汇款至国汇能源公司4100万元,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案外人赵彩、禾硕公司、森联公司、国汇公司汇给被告孙利江及案外人博纳公司上海分公司、大地公司、博纳公司、海博公司12823万元,该组证据结合二被告提供证据b2、b3、b4、b5,能够证明第三人余群智委托联硕公司、临港公司、禾硕公司、森联公司、余雯、赵彩等将14250.3288万元汇给被告孙利江本人及其指定的博纳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大地公司、佳驰公司、海博公司,故对第三人余群智提供的c3及二被告提供的b2、b3、b4、b5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尤其是被告伍雪峰于2012年3月7日收到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汇付的5900789元、6063430元后,于同年3月8日将上述款项全额汇至第三人余群智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b1及第三人提供c1《委托代理投资管理协议》系真实的,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投资管理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4日,被告伍雪峰、孙利江与浙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伍雪峰、孙利江自愿为博纳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11月23日,浙商银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为博纳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2月5日,博纳公司向浙商银行借款700万元,同年2月6日,博纳公司向浙商银行借款500万元。2013年6月21日,因博纳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代其向浙商银行偿还借款1200万元。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孙利江、伍雪峰及博纳公司等追偿担保借款,2013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3)甬慈商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博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甬港公司担保代偿款1200万元;二、博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甬港公司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孙利江等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伍雪峰对上述博纳公司应支付款项中的原告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后,目前未能实现债权。被告孙利江、伍雪峰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余群智曾委托被告孙利江、伍雪峰代理投资事宜。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期间,第三人余群智通过案外人联硕公司、临港公司、余雯、赵彩及本人银行账户陆续汇给被告孙利江及其指定的案外人博纳公司、大地公司、佳驰公司、博纳公司上海分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合计5750.3288万元。2011年7月25日,第三人余群智以被告孙利江的名义与案外人国汇公司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国汇公司向被告孙利江借款4100万元,同日,被告孙利江将4100万元交付给案外人国汇公司。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第三人余群智通过案外人赵彩、禾硕公司、森联公司汇给被告孙利江及其指定的案外人博纳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大地公司、海博公司银行账户8500万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孙利江通过博纳公司将6200万元汇至被告伍雪峰的银行账户。2011年8月26日,案外人国汇公司将4323万元款项汇给被告孙利江的银行账户。201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7日,被告孙利江汇至被告伍雪峰的银行账户3600万元,2011年9月7日,被告孙利江通过佳驰公司、宁波富驰铜业有限公司汇至被告伍雪峰的银行账户1000万元、1500万元,合计6100万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伍雪峰与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编号为2011012102039-002和2011012102039-005《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国汇能源矿产项目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各一份,并于同日出资6200万元认购了编号为2011012102039-002《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国汇能源矿产项目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中的6200万份信托单位,同年9月7日,被告伍雪峰出资6100万元认购编号为2011012102039-005《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国汇能源矿产项目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中的6100万份信托单位,上述二份信托合同约定“国汇能源”是指贵州国汇能源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4月26日,被告伍雪峰将上述二份信托合同的委托人/受益人变更为第三人余群智,并在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另查明,第三人余群智与案外人余雯系父女关系,第三人余群智与案外人赵彩系夫妻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委托代理投资管理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及双方合意,能够佐证《委托代理投资管理协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对证据的鉴定结果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故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作为二被告的债权人,其债权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确立还是代偿担保借款时确立?2.被告伍雪峰与第三人余群智之间转让信托财产受益权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浙商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博纳公司在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的期间向浙商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为1320万元,2013年2月5日、6日,博纳公司向浙商银行借款700万元、500万元,后经浙商银行的催讨,原告作为保证人在2013年6月21日代博纳公司偿还浙商银行借款1200万元,之后原告将被告孙利江、伍雪峰等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3)甬慈商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利江对博纳公司应支付原告1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雪峰对博纳公司应支付原告1200万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的款项中的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浙商银行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在2011年11月23日签订,原告享有的追偿权及基于其他相关合同享有的债权,均应在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才能享有,故原告对二被告的债权形成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伍雪峰、孙利江与第三人余群智签订了《委托代理投资管理协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期间,第三人余群智直接或通过相关企业及家人向二被告及二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陆续汇款14250.3288万元,能够证明第三人余群智与二被告存在委托代理投资关系,第三人余群智向二被告的汇款金额大于被告伍雪峰在2011年8月25日、9月7日购买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二份信托合同受益权的出资额,故本院认为2012年4月26日被告伍雪峰与第三人余群智之间关于二份信托合同受益权的转让实质是所有权的正常变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的形成时间在被告伍雪峰与第三人余群智协议变更信托合同收益权的行为之后,其次被告伍雪峰与第三人余群智之间的变更行为也不存在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伍雪峰与第三人余群智之间关于二份信托合同受益权转让行为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100元,由原告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飞娜人民陪审员 马建立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洪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