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黎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黎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15日生,住黎城县黎侯镇龙凤小区。委托代理人许亚琴,女,汉族,1965年7月19日生,住黎城县黎侯镇龙凤小区***号,无业,系原告之母。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96年4月7日生,黎城县黎侯镇孟家庄村人,现住原籍,无业。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74年3月1日生,黎城县黎侯镇孟家庄村人,现住黎侯镇塔坡村,务农。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玉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亚琴与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18日11时30分许,原告骑摩托车带着妻子回家,行至塔坡村口时,与被告王某甲驾驶其叔叔被告王某乙所有的晋DF42**号摩托车(车上乘坐一个大女孩及被告王某乙的二个孩子)相撞,致原告嘴唇撕裂、头部、颈部、腿部等多处受伤。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乙明知被告王某甲无驾驶证,仍然将自己的车辆借给王某甲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被告王某甲作为直接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不对原告进行积极抢救,也不垫付医药费用,还与其叔叔一起在交警队处理事故中,态度极端不好,不接受交警的调解。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5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是被告将摩托车借给被告王某甲的不是事实,被告的摩托车是在家放的,被告不在家时,被告王某甲将车骑走了。不是两辆摩托车相撞了,是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在了被告侄儿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上。事发时,被告王某甲没有逃跑,而是想回家骑上电动车出来抢救原告,将原告送往医院,但没有离开现场时,原告家就来了几个女的,将被告妻子和孩子打了一顿,被告其中一个孩子才1岁零6个月,此种情况下,被告打了110和122报警电话,交警队到场后,又是被告协助交警队将事故车辆拖走的,当时,被告侄儿王某甲和两个小孩还有被告妻子都受伤了,因经济原因没有住院,只是在家里接受了治疗,被告也有损失,原告也应赔偿被告损失。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被告王某乙的答辩意见,没有其它补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起因、经过及结果,以及双方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大小,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和依据,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当事人对以上争议焦点的归纳无异议。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黎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第14042612014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及当事人应负的事故责任。2、黎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损失,经交警大队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于2014年7月30日调解终结。3、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及医药费统一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在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4959.21元。原告根据以上证据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800元。二被告对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看不懂原告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乙认可被告王某甲发生本次事故时,驾驶的是自己于2004年左右购买的嘉陵125型摩托车,车牌号DF42**,车辆未按规定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所提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1、2号证据系交警队出具的法律文书,客观、真实,予以认定。3号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的受伤和治疗情况,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并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之叔父。2014年7月18日11时3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207国道黎城县塔坡村交叉路口,超越同前方左转弯行驶的被告王某甲无证驾驶的DF4285二轮摩托车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黎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就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发生事故时,被告王某甲所驾晋DF42**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乙对自己的车辆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4年7月18日住院,2014年7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对症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959.21元。综上,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959.21元、护理费原告所提证据不足,酌情按50元/天×10天=5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15元/天×10天=150元计算,误工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5609.21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王某乙所有的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王某甲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王某甲所驾事故车辆属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乙违反法律规定,未对自己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亦有权请求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的被告王某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自己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王某甲系侵权人,被告王某乙系事故车辆投保义务人,原告损失不超强制险责任限额,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损失,原告也应赔偿,因二被告对此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5609.2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28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义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