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藁民初字第029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刘书平与彭石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平,彭石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2929号原告刘书平。委托代理人刘捷,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石松。原告刘书平诉被告彭石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平委托代理人刘捷,被告彭石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平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彭石松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贾村道口西侧时,将正常行驶的原告刘书平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远段粉碎骨折,2014年5月5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藁公交认字(2014)第5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73788.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5月5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藁公交认字(2014)第5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石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书平无责任。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花医疗费共计22138.43元。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3份、住院病案1份,用于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伤情如下:1、右胫腓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2、左手拇指皮裂伤;3、头皮裂伤;4、左小腿、左踝部皮肤病。出院医嘱:1、术后两周拆线,一个月复查;2、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3、需术后一年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不适随诊。四、河北天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2份、工资证明2份,用于证明原告刘书平及护理人员陈老五均为该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均为110元。被告彭石松辩称: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误工费同意给付3个月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护理费同意给付3个月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给付;后期治疗费同意给付10000元;营养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彭石松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贾村道口西侧处时,与前面行人刘书平相撞,造成彭石松、刘书平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藁公交认字(2014)第5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石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书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书平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5日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22138.43元,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伤情如下:1、右胫腓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2、左手拇指皮裂伤;3、头皮裂伤;4、左小腿、左踝部皮肤病。出院医嘱:1、术后两周拆线,一个月复查;2、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3、需术后一年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工友陈老五护理。原告刘书平及护理人员陈老五均为河北天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均为110元。被告彭石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投保交强险的按第三者强制保险规定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事故发生后,2014年5月5日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藁公交认字(2014)第5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石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书平无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22138.4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同意给付,本院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工资100元/天×155天+津贴300元/月×5个月)17000元,庭审时被告提出误工时限过长,认可3个月,按原告提供的标准计算,本院采纳,误工费应为110元/天×90天﹦990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工资100元/天×155天+津贴300元/月×5个月)17000元,庭审时被告提出护理时间过长,认可按发放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本院采纳,护理费应为90天×110元/天﹦99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审时被告不认可,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同意,本院支持。以上共计54588.43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彭石松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石松司赔偿原告刘书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共计5458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彭石松承担623元,原告刘书平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耿燕广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