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执字第118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邱某仲裁普通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执字第1187-1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楼、11楼至16楼,组织机构代码892418356。法定代表人郭明。被执行人邱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某地,身份证号码为某号。关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9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称因本案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行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的申请,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 激审 判 员 刘 轶代理审判员 尚 彦 卿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洋(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