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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终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广凤与杨殿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凤,杨殿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1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凤,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子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殿朋,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殿启,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70056-2。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男,1990年3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李广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杨殿朋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平邑县石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财源路交汇处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沿临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广凤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发生李广凤受伤、两辆机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证字(2013)第20131221189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各执一词,无法确定杨殿朋和李广凤的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9081.23元,其中被告杨殿朋已支付医疗费3400元。原告还于2014年1月19日在平邑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121元。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3月20日,经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平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其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建议伤后需休息治疗时间为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两人进行护理,出院后两个月需一人进行护理,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复印费28.5元。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5月8日,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鲁众信评字(2014)第PY142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为147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于2014年1月6日将被告杨殿朋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予以保全,原告交纳保全费320元。原告李广凤系其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杨殿朋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其父亲杨继章,杨殿朋和杨继章在一起居住生活。2013年6月7日杨继章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特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原告李广凤系山东蒙沃变速器有限公司员工,其住院休息治疗期间其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以其诉求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对杨继章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殿朋与原告李广凤驾驶机动车均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殿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该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杨继章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杨殿朋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殿朋按其所负的责任赔偿。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平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的住院期间需两人进行护理,出院后两个月需一人进行护理,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法院予以采信;该鉴定书鉴定的建议伤后需休息治疗时间为三个月,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法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交的有效票据为准,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1日医疗费、中成药费计108.20元及放射费121元总额为229.2元的票据,未有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法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法院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广凤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和车辆受损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9202.23元、误工费987.84元、护理费620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复印费28.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1473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9312.7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484.2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414.2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889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原告李广凤返还被告杨殿朋为其已支付的医疗费340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2元,由被告杨殿朋负担54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李广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扣减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3400元)23794.27元。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殿朋负事故同等责任错误。上诉人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的十字路口,上诉人已经驶过路口的中心位置,所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杨殿朋。二、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三个月错误。误工时间有法医鉴定,一审只支持住院14天是错误的。且一审认定上诉人出院后二个月需要一人护理,明显矛盾。另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计算。三、医疗费108.20元及放射费121元应认定。被上诉人杨殿朋答辩称,上诉人无驾照无强制保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一审认定同等责任正确。我方垫付34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方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程序费用不予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的伤经法医诊断为:1、右足第一跖骨骨折。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积液。4、右侧腓总神经牵拉伤。上诉人所在单位山东蒙沃变速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上诉人的平均月工资2596.9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未上班,工资停发。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广凤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杨殿朋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因双方各执一词,无法确定责任,原审以双方均未确保驾驶安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杨殿朋应付事故主要责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误工时间,原审支持上诉人出院后二个月的护理费,又以其住院时间确定误工时间显然不当,应予纠正。结合上诉人的伤情和法医鉴定,本院确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三个月,因上诉人提供了工资证明,应以其工资收入作为误工费标准,上诉人误工费为2596.9元×3个月=7790.7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3月21日医疗费、中成药费计108.20元及放射费121元,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复印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与法不符,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杨殿朋负担。综上,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广凤医疗费9202.23元、误工费7790.7元、护理费620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473元,共计25287.11元,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变更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李广凤复印费28.5元、鉴定费5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828.5元,由被上诉人杨殿朋赔偿414.25元。被上诉人杨殿朋已支付医疗费3400元,扣除被上诉人杨殿朋承担赔偿款,上诉人李广凤应实际返还被上诉人杨殿朋2985.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2元、保全费320元,二审诉讼费272元,由被上诉人杨殿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志龙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代理审判员  吴淑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侍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