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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行终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刘金德与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德,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锡行终字第0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德。委托代理人朱二男,男,1952年8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法定代表人吴琪,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陆丽红,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建君,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上诉人刘金德诉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溪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二男,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陆丽红、陆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锡新江街发(2013)报字9号《关于张忠琦未经合法手续批准建造经营性用房事项处理落实情况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为2013年4月10日由江溪街道办向新区政法委汇报有关张忠琦未经合法手续批准建造经营性用房事项处理落实情况,主要内容为请示相关工作。2013年7月4日,江溪街道办在万裕苑朝阳社区举办的关于落实《请示》的工作会议,刘金德等人参加。江溪街道办工作人员出示并宣读了该文件,并对该文件作了说明和解释。刘金德等7人于2013年8月16日向江溪街道办提交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申请公开《请示》。江溪街道办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并于当日邮寄给刘金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请示》属于内部请示材料,根据《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刘金德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江溪街道办信息公开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在日常��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刘金德等要求公开的《请示》,是江溪街道办向上级机关请示相关工作的文件,属于过程性信息,并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江溪街道办在收到刘金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刘金德作出了答复,其理由亦无不当,应认为江溪街道办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金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金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应该属于政府信息。请求二审法院撤���原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公开“锡新江街(2013)报字9号”文件的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江溪街道办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日常工作中产生的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性信息,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刘金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刘金德提出公开《请示》的申请;2、《答复书》及快递单,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证明其作出《答复书》的法律依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锡新管发(2003)523号《关于同意春暖��建设办公综合楼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复印件,证明品味楼应是办公楼,但在使用过程中改变了用途;2、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国土资建供(2003)第98号《关于批准无锡市新区坊前镇春暖村村民委员会使用土地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复印件,证明品味楼的土地是为了建设春暖村的办公楼;3、江溪街道办锡新江街发(2011)报字1号《关于办理原春暖村综合楼(品味楼)有关权证手续的请示》(以下简称《品味楼的请示》)复印件,证明品味楼使用了春暖村报批建造办公楼的土地;4、《请示》复印件,证明文件真实存在,但是字迹不清。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判决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制��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办发(2010)5号《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认为“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锡新江街发(2013)报字9号《关于张忠琦未经合法手续批准建造经营性用房事项处理落实情况的请示》为江溪街道办向新区政法委汇报请示相关工作的请示报告,符合过程性信息的相关特征。江溪街道办认为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书面答复上诉人,并无不当。综上,江溪街道办对刘金德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程序合法,决定结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金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向东审 判 员  何 薇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胜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