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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8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无职业。2014年7月1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石建清、黄小卉,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黄小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于2014年7月1日22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江民路红旗欣居2栋1单元0303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包卖给蔡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搜缴上述毒品、毒资。公安人员同时从被告人裴某身上查获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经鉴定,所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9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3、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等);4、证人蔡某、沈某、曾某、杨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裴某的供述;6、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裴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惠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