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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东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印诉被告路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印,路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王印,男,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路树,男,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王印诉被告路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丹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印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2年被告以借款人刘青山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由被告位于东河区西脑包后街31号房屋进行借款抵押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还款。借款期间被告给付了2000元的利息后就未再支付,借款本金到期也拒不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以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树辩称:我是这笔借款的担保人,我只按国家合同法履行我的义务。我的担保期限与借款期限是一致的,从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借款人刘青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并且以路树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物,借期半年,2012年4月24日-2012年10月24日,借款人刘青山,担保人路树”。被告路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借款人刘青山转款96000元,又给刘青山现金4000元。借款后原告自认借款人刘青山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路树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借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路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原告和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该借款期限是从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0月24日,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还款,故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与借款人刘青山关于利息的约定(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刘青山已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故应在具体核算中予以核减。被告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印与被告路树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路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路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印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路树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从2012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利随本清。四、被告路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青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路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丹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润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