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贺军与李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563号原告贺军,男,汉族,1966年3月1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璞,男,汉族,现年40岁,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贺军与被告李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军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0800元(25000×2.4%×18个月),合计35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贺军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月息5%借款人:李璞2012年10月30日”。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5%的事实。被告李璞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由被告签名并捺印,证实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被告向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4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核算为839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军偿还借款25000元,利息83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二、驳回原告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琳审 判 员 周敏人民陪审员 徐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慧本案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