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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州执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崇州市怀远化工建材厂与马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崇州市怀远化工建材厂,马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州执字第196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崇州市怀远化工建材厂,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怀远镇文井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溯禹,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马英。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崇州市怀远化工建材厂与被执行人马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马英未按本院(2010)崇州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崇州市怀远化工建材厂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另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马英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崇州市怀远化工建材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0)崇州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因本案当事人与另案当事人互负本院(2010)崇州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而另案尚在执行中,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另案合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崇州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孟宪增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小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