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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旬阳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闵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闵某某,女,1970年5月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沈某某,男,1967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闵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某诉称,原、被告1981年同在西安打工时相识恋爱。1991年9月20日在眉县营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9月1日生育儿子闵某。1999年5月4日生育儿子闵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忙于经营生意,夫妻间聚少离多,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不和。2005年6月原、被告为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此后原、被告已无任何联系,夫妻分居多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由原告抚养闵某、闵甲。被告沈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实原告闵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199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租住其房屋独自生活的事实;3、闵某、闵甲的证言,证实被告外出一直未归并随母亲一同生活的事实;4、眉县营头镇上第二坡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生活的事实。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1年同在西安打工时相识恋爱。1991年9月20日在眉县营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9月1日生育儿子闵某。1999年5月4日生育儿子闵甲。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逐渐不和。2005年6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此后原、被告已无任何联系,夫妻分居多年。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闵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另查明闵某现已成年并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持续分居生活达9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闵甲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闵甲,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闵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二、闵甲由原告闵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云桥代理审判员  田 拓人民陪审员  梁新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