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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民终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刘仕富、刘士贵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刘贵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刘仕富,刘士贵,刘士华,刘仕兰,刘贵金,王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1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责人衡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华勇,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仕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士贵,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士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仕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勤,居民。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仕富、刘士贵、刘士华、刘仕兰、刘贵金、王勤、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098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用,经催缴,上诉人仍未在限期内缴纳,也未向本院提交诉讼费票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提起上诉,依法应缴纳上诉费用,但上诉人未予缴纳,经催缴,上诉人在限期内依然未予缴纳,故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然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