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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山东省平原县某村村民,现住济南市历城区某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晶、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某号小型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黄台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卉市场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mg/100ml,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某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4)2856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此次危险驾驶行为被先行羁押4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宗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