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执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马文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刑执字第571号罪犯马文,男,1988年12月22日生,回族,小学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三监区服刑。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吴利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以(2012)吴刑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罪犯马文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4年9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和《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在皮具折边岗位中,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一季度获得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80.5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8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马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充分考虑罪犯马文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可从宽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