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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沈金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金国。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11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金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沈金国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兴园路嘉桐公路路口西200米处,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802元。2、2014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沈金国至嘉兴市南湖区荣军医院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邬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白相间的尼科尼亚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27元。3、2014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沈金国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公园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00余元。4、2014年3月一天,被告人沈金国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嘉北街道蓝鹰网吧门口处,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段,窃得停放在该处1辆黑色华依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566元,后将该车销赃给其哥哥沈某,现该车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金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证据清单、收据、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沈某、张某甲、郭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邬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金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金国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金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金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沈金国退赔尚未追缴的涉案赃物折价款,发还各被害人;扣押的华依达牌电动自行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仁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