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东曹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曹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张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20岁。双方婚后不久婆媳关系恶化,经常因为琐事争吵,而被告事事听从母亲,一味指责妻子的不是。原告早就想离婚,为了孩子一忍再忍,但被告至今脾气未改,一语不合就暴力相向,原告曾几次报警,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现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分割,但要求被告承担所有债务的清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婚姻档案资料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2、接警单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警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这几年在家只知道跳舞、上网、赌博,我打她也是因为她赌博。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婆媳矛盾及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9月10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离家居住至今。2012年双方在金东区曹宅镇东陈村建造4层楼房一幢,为建房欠下债务1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生活20多年,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甚至拳脚相向,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间应当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奥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