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金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58年3月1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阜新市太平区煤城路98-7-112。委托代理人:徐斌,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女,汉族,1963年11月19日,无职业,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57-2-301。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取尼康D90相机一部,同年2月份,原告因需要使用相机,从被告处将相机取回,原告使用几天后又将相机出借给被告,现该相机一直在被告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相机,被告均拒绝返还,原告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尼康D90相机一部(价值一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在户外运动群认识的,原、被告在户外活动时,被告母亲有病需要回来,原告主动提出陪被告回来,从这以后开始来往,在原、被告相处的过程中原告把相机送给被告,后来被告的钱在家中频繁丢失,被告怀疑是原告拿的,所以与其断绝往来,因为相机原告用被告也用,所以现在相机具体在谁手里,被告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6日购买尼康牌D90相机一部(附充电器和数据线),于2013年9月6日购买腾龙牌18-270镜头一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物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依据处分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财产的行为,给财产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律同时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的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认为向被告出借尼康牌D90相机一部(附充电器和数据线)、腾龙牌18-270镜头一个并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凌云审 判 员 李新宇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海春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