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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杨桂兴与上海海昊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兴,焦阿芳,上海海昊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172号原告杨桂兴。委托代理人杨志华。被告焦阿芳。被告上海海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明。委托代理人焦阿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兴诉被告焦阿芳、上海海昊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兴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被告焦阿芳(暨被告上海海昊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兴诉称,2013年5月4日12时40分许,被告焦阿芳驾驶被告上海海昊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沪GCXX**车在本区水产路出松兰路西约5米与骑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焦阿芳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营养费3,600元(9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35,080.8元(43,851元/年×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沪GCXX**车投保保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焦阿芳、上海海昊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焦阿芳、上海海昊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焦阿芳是被告上海海昊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休息日,事故发生是被告焦阿芳的个人行为,与上海海昊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焦阿芳单独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焦阿芳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4,924.83元(含保险公司预支的交强险10,000元限额),还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工费720元,为原告修理电瓶车支付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已经预付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同意在保险范围依法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含被告焦阿芳支付部分),根据保险条款,住院医疗费中自付部分694.08元、自费部分32,783.4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门急诊费用中的自费部分24元不同意赔付,且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交通费、物损费,无依据,不认可;4、护理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支出护理费的证据,故不认可;5、营养费,标准没有异议,期限认可一期;6、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没有异议,年限认可7.66年,系数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8、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9、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被告焦阿芳支付的护工费,因提供的是收据,不是发票,故不认可,对修理费,无异议。针对众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被告焦阿芳支付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4日12时40分许,被告焦阿芳驾驶沪GCXX**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上海海昊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区水产路出松兰路西约5米与骑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焦阿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其中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15日住院治疗10.5天),产生医疗费65,568.83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5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44元、被告焦阿芳支付54,924.83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杨桂兴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双骨折(已手术行内固定治疗),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内固定拆除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二、沪GCXX**车由被告上海海昊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了被告保险公司律师费、鉴定费等不赔。三、原告的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四.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焦阿芳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工费720元,为原告修理电瓶车支付1,000元(该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焦阿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外项目的由焦阿芳承担。对损失,1、医疗费,依据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为65,418.83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自费部分、自付部分不赔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一期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一期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35,0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均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二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实际发生后可另案主张;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依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4、衣物损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另确认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6,409.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已付)、护理费(一期)4,800元、残疾赔偿金35,0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8,328.83元;由被告焦阿芳赔偿鉴定费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已付)、护理费(一期)4,800元、残疾赔偿金35,0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46,280.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8,328.83元;三、被告焦阿芳赔偿原告杨桂兴鉴定费1,800元,抵扣被告焦阿芳已付医疗费54,924.83元、护工费720元、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531元,原告杨桂兴应返还被告焦阿芳54,313.8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由原告杨桂兴负担133元、被告焦阿芳负担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育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