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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黄燕与李红云、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李红云,徐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黄燕,女,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被告李红云,女,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被告徐建华,男,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原告黄燕与被告李红云、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冰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云、徐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红云在与被告徐建华婚姻存续期间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被告李红云立下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红云未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李红云与被告徐建华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全部借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给付利息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31日和12月13日的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李红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被告李红云、徐建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红云、徐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荔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云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和12月13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20000元,被告李红云立下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未对还款日期和利息未进行约定。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红云、徐建华原为夫妻,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黄燕与被告李红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有被告李红云书写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红云应予偿还;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李红云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红云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云借款时与被告徐建华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20000元借款为被告李红云、徐建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由被告李红云、徐建华共同偿还;原告放弃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云、徐建华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黄燕,被告李红云、徐建华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红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世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冰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