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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07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彬与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福,佟征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0717号原告李彬。委托代理人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西路85号,工商注册号320800000032643。法定代表人李维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翠军。被告朱福。被告佟征华。原告李彬与被告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朱福、佟征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月20日,沛县人民法院以移送的方式结案,并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委托代理人王基清,被告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宝的委托代理人曹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福、佟征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诉称:被告天成公司在沛县金诚花园小区建设施工,多次向我购买钢材。2012年1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我钢材货款73万元。我多次催要,被告仅付4万元,余款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9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天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李彬没有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授权被告朱福、佟征华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主体不适格,被告朱福、佟征华与原告李彬之间属于个人买卖关系,和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福、佟征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天成公司承包建设徐州市沛县金诚花园二期安置小区10--17幢楼。2012年4月17日,被告天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李维宝(姓名)系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朱福、宗玉明(姓名)为我公司金诚花园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共同负责该工程的所有施工、工程款支付等事宜。授权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被告天成公司及李维宝分别在授权单位、法定代表人处盖章,该授权委托书附被告朱福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2月26日,原告李彬经营的沛县沛城华辰钢材经销处与案外人江苏天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贵公司”)签订钢材供应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李彬向天贵公司提供钢材,并约定了钢材型号、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2012年11月30日,被告朱福、佟征华向原告李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沛城华辰钢材经销处钢材货款¥:730000元(柒拾叁万元整)。欠款人:朱福、佟征华,2012.11.30。”被告佟征华支付货款4万元后,余款未付。另查明,原告李彬从工地收回废旧钢筋21.75吨,其同意按照市场价3万元冲抵部分货款。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钢材供应购销合同、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被告朱福、佟征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李彬陈述,天贵公司退场后,其与被告天成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并沿用了与天贵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天成公司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朱福、佟征华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李彬主张将钢材出售给被告天成公司,被告天成公司未付清货款,但被告天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李彬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李彬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天成公司授权被告朱福为金诚花园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所有施工、工程款支付等事宜,被告朱福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天成公司均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李彬主张被告朱福系天成公司委托人,但钢材买卖合同相对方系案外人天贵公司,原告李彬并未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天贵公司退场后,其与被告沿用该合同,并将钢材提供给被告天成公司,被告天成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刘李彬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朱福之间的钢材买卖行为,属于被告天成公司对被告朱福的授权范围,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天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被告天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福、佟征华向原告李彬出具73万元欠条,后支付4万元,另冲抵3万元废旧钢筋款,应共同承担66万元的付款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欠条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李彬诉至法院后,被告朱福、佟征华仍未付款,构成违约,本院认定被告朱福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李彬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福、佟征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彬钢材款6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300元,由被告朱福、佟征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朱福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刘平静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进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