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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商初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与王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商初字第02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负责人陆平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一武,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罗照。被告王国平。委托代理人赵国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坛支行)与被告王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金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一武、刘罗照,被告王国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坛支行)与被告王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金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一武、刘罗照,被告王国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金坛支行诉称,2013年5月20日,王国平与建行金坛支行签订1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1份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王国平以座落在金坛市景潭花园A5-604室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4日,年利率为8.32%,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4日归还本息8171.95元;若王国平不按约足额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40万元贷款。但被告屡屡不能按约及时还款,自2013年12月开始拖欠,至今已拖欠本息25389.0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国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1414.49元、利息8272.48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20400元;判令以王国平抵押的位于金坛市景潭花园A5-604室房产通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平辩称,拖欠原告本息是事实,目前无力清偿,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王国平与建行金坛支行签订1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王国平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于每年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实行按期等额本息还款法,若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若王国平不按约足额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载明贷款执行利率为8.32%。同日,王国平与建行金坛支行签订1份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王国平以位于金坛市景潭花园A5-604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若债务人不按约履行到期债务(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同年5月23日,双方就该抵押房屋在金坛市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24日,建行金坛支行根据王国平委托将40万元贷款划入赵国民账户,王国平在贷款支付凭证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自2013年12月24日起,王国平开始未按约归还本息,截至2014年3月31日,王国平已拖欠本金17116.55元,利息7956.29元,罚息316.19元。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400元。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开立账户通知书,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对账单、贷款结清试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建行金坛支行与王国平订立的个人消费借款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王国平存在拖欠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建行金坛支行按约要求王国平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律师代理费,并对王国平所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1414.49元,支付利息7956.29元,罚息316.19元(利息和罚息算至2014年3月31日),及2014年4月1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0400元;二、若被告王国平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王国平抵押的位于金坛市景潭花园A5-604室房产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王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52元,由被告王国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汤震球人民陪审员  李 宾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小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