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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三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蒋中永与谭立有、孙振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中永,谭立有,孙振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03号原告蒋中永,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蒋海伟,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美霞。被告谭立有,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振殿,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86419198-3。法定代表人赵德婷。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原告蒋中永诉被告谭立有、孙振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中永的委托代理人郭美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立有、孙振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中永诉称,2013年12月14日21时40分许,蒋中永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博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路边停车的谭立有驾驶的黑BJ57**(黑BV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蒋中永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蒋中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立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200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立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孙振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21时40分许,蒋中永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博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路边停车的谭立有驾驶的黑BJ57**(黑BV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蒋中永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蒋中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立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蒋中永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主要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吸入性肺炎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蒋中永左上肢肌力IV级,左下肢肌力IV级,构成伤残四级。颅骨缺损6cm以上,构成伤残十级。继发性癫痫,药物可以控制,脑电图显示异常脑电图,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5、颅骨缺损需行颅骨修复手术,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00元;6、无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牌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蒋中永。黑BJ57**(黑BV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孙振殿。被告孙振殿与谭立有之间系雇佣关系。黑BJ57**(黑BV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黑BJ57**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金额为1000000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年。原告蒋中永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5415.75元、误工费8883元(49.35元/天×180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9591.21元(77.44元/天×99天+49.35元/天×39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蒋海伟、其儿媳孙晓明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媳孙晓明护理,分别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1000元、颅骨修复手术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176元(10620元/年×20年×74%,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75元、复印费62元,以上共计326672.96元。经本院审查认可的原告蒋中永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5415.75元、误工费8883元(49.35元/天×180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7905.81元(49.35元/天×99天+77.44元/天×39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蒋海伟、其儿媳孙晓明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媳孙晓明护理,分别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1000元、颅骨修复手术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176元(10620元/年×20年×74%,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38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75元、复印费62元,以上共计314337.56元。经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立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中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谭立有系孙振殿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车主孙振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但在其承诺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项费用已经法医鉴定所确定,应予一并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立友、孙振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363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该医疗费是原告在受伤后,作法医鉴定前,去医院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检查费等程序性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38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立有、孙振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中永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中永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4275.56元的30%即58282.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被告孙振殿赔偿原告蒋中永复印费62元的30%即1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四、驳回原告蒋中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蒋中永负担74元,由被告孙振殿负担386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孙振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9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审 判 员  王荣兴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