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雷,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雷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春雷在珲春市新安街九城旅店内,趁被害人赵某某上卫生间之际,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取赵某某的挎包,包内有人民币170余元、手表一块(无法作价)、黄金耳钉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485.35元。2、2014年5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春雷在延吉市建工街铁南银浦洗浴中心休息室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窃取放在枕边的诺基亚牌C7-00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200元。3、2014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杨春雷在延吉市新兴街北大银浦洗浴中心休息室内,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际,窃取放在枕边的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3200元。4、2014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春雷在延吉市北大市场附近传奇美发厅内,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窃取放在桌子上的华为牌G610-C00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500元。5、2014年5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杨春雷在延吉市北山街地中海洗浴中心休息室内,趁被害人高某熟睡之际,窃取放在枕边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苹果5S手机一部、诺基亚牌C7-00型手机一部、华为牌G610-C00型手机一部,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王某、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春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春雷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刘某、王某、高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春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春雷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春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春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二、继续追缴赃款,退还给被害人。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英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朴晟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