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与金忠杰、郑肖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金忠杰,郑肖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4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代表人:汪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洁,该支行综合管理部副经理。被告:金忠杰。被告:郑肖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宁波高新区支行)为与被告金忠杰、郑肖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宁波高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宁波高新区支行起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金忠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向原告申请的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保证按申请用途使用该贷款,被告郑肖亚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承诺书》上签字。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忠杰、郑肖亚签订编号A:[个房借]字[宁波分]行[国家高新区]支行(2011)年[15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金忠杰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借款利率以贷款发生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借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付,按月计息;被告金忠杰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凭证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金忠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金忠杰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金忠杰、郑肖亚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xx-x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象国用(2011)第xx号]为原告与被告金忠杰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自2013年9月开始,被告金忠杰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肖亚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金忠杰、郑肖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4630.52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48671.62元(暂算至2014年5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利随本清);二、原告有权对被告金忠杰、郑肖亚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忠杰、郑肖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工行宁波高新区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承诺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两份,拟证明被告金忠杰、郑肖亚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EMS快递寄件人留存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金忠杰催讨借款的事实;4.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两份,拟证明被告金忠杰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5.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忠杰、郑肖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金忠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金忠杰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被告郑肖亚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其应对被告金忠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xx-xx号的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忠杰、郑肖亚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964630.52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48671.62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金忠杰、郑肖亚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有权就被告金忠杰、郑肖亚抵押给其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大井路xx-x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象国用(2011)第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675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苏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