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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9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王利松与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松,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9667号原告王利松,男,1982年3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二层6号门,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良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民,男,1967年6月7日出生。原告王利松与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松与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松诉称:我于2013年1月8日入职到北方公司任出租汽车司机,北方公司要求我缴纳预交承包费10000元。2014年3月底北方公司通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但北方公司不退还返还我预交承包费。我与北方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我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被裁定不予受理,故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北方公司返还我预交承包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方公司辩称:不同意王利松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8日王利松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依约定将一辆出租车交由王利松营运,且我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确实收取过王利松预交承包费10000元。2014年3月25日,王利松违反合同约定,将车辆擅自交予他人驾驶,构成运营违纪。在王利松书写了下车申请之后,我公司与王利松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将王利松预交的车辆承包费10000元如数退还给了王利松,王利松在支出凭单上亲笔签字,并按了指纹。在王利松支取该预交承包费时,王利松并没有将预交承包费原件交给我公司,原因是王利松曾于2014年1月20日在预交承包费原件丢失证明上签字,证明原预交承包费收据原件丢失。该证明有王利松本人的签字和指纹,所以王利松才于2014年3月25日支取了该预交承包费10000元。王利松不仅在支出凭单上签字,且在收条上也签字按了指纹,证明该1万元的预交承包费王利松已经支取。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王利松入职北方公司,担任出租车司机,王利松所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京BJ88**。2013年1月8日,王利松向北方公司缴纳预交承包费10000元,北方公司向王利松出具了收取预交承包费的收据。庭审中,王利松主张,其与北方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北方公司未返还其预交承包费10000元。北方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与王利松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底解除,其公司已将王利松缴纳的预交承包费10000元返还给王利松。2014年7月25日,王利松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北方公司支付其风险抵押金10000元。2014年7月25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通字(2014)第2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王利松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北方公司同意该通知书,王利松不同意该通知书,诉至本院。为证明其主张,王利松提交收据一份证明其向北方公司交纳了10000元预交承包费,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利松交来预交承包费壹万元。下方盖有北方公司结算财务专用章,收据上载明的日期是2013年1月8日。北方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收据已经因王利松本人声称丢失而作废。北方公司提交:1、支出凭单,证明王利松于2014年3月25日将其预交的10000元预交承包费支取。该支出凭单上载明:即付北方二分BJ8860王利松预交承包费计人民币壹万元。下方领款人处有王利松的签名和手印;2、预交承包费原件丢失证明,证明经王利松本人签字按指纹,王利松之前持有的预交承包费收据原件已经作废,原因是王利松称已经丢失。该证据中载明:本人声明安全保证金金额为(大写):壹万元正的发票原件声明作废,如出现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本人承担,特此证明。下方签字并按手印处有王利松的签名和手印;3、收条,证明2014年3月25日经王利松本人签字按指纹,王利松于该日收到了其公司退还的预交承包费10000元。该收条载明:本人自2013年6月在北方出租公司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2013年12月下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和车辆承包关系。今收到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退回预交承包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款项支取完毕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和车辆承包关系不再有任何权利和义务。收款人处有王利松的签名和手印。王利松对北方公司出具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并没有收到北方公司退还的预交承包费,但王利松认可北方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上其本人签字和指纹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京房劳人仲通字(2014)第2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据、支出凭单、预交承包费原件丢失证明、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利松虽主张北方公司未返还其预交承包费,但其认可北方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预交承包费原件丢失证明和收条上其本人签字和手印的真实性;北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公司已足额返还王利松预交承包费。故对王利松要求北方公司返还其预交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利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王利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