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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59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李春梅与天津长远嘉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梅,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5924号原告李春梅,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会计师。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宝坻区节能环保工业区,现办公地址为天津市宝坻区南三路87号。法定代表人张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萍,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梅与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宝坻区霍各庄镇××号商品房。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入住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承诺如购买一楼将赠送20多平米小院,因此原告以高出二楼494.01元每平米的价格购入涉案房屋,但依照小区的后期规划及房屋现状,被告根本无法按照承诺赠送原告小院,原告因此产生损失47123.61元。因被告未能如期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如果被告不能在上述期限交付商品房,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房租,直至交付商品房。但被告至今未能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故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不能依照承诺赠送小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7123.61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房屋租金20000元。3、保留2014年9月1日以后的诉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由原告与被告另行解决。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其主张的20000元租金是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10个月的房屋租金。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一份及购房款发票两张,用以证实被告违约应当给付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之约定,被告只同意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份的房租2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发出了入住通知书,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没有到被告处办理收楼手续,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2013年12月以后的房租。被告提供了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11月下旬向原告寄送了收房通知,要求原告在2013年11月底前收房。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涉案房屋已经符合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约定的交房标准,具备了交付条件,根据补充合同第二款的约定,说明支付租金的截止时间为交付商品房,2013年11月下旬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出了收房通知,但因原告的原因没有办理收楼手续,就应该免除以后被告支付租金的义务,相关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否认收到了被告的书面收楼通知,同时称因涉案房屋没有达到交付条件而没有收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号普通住宅,约定:商品房价款为557291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其中新建住宅商品房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因被告未能如期交房,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期限延长至2013年10月31日,如被告按上述约定期限交付商品房,被告在2013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6万元,如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期限交付商品房,被告除给付原告约定的6万元违约金外,自2013年11月1日起还应按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房租,直至交付商品房。涉案商品房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过备案,被告亦未取得涉案商品房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因涉案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原告没有收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同时遵守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约将符合法定条件及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虽然将涉案房屋交付期限延长至2013年10月31日,但被告仍然未能按上述约定期限将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的房租20000元。原告要求保留2014年9月1日以后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另行与被告解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已经符合合同附件中约定的交房标准,原告未按通知指定日期收房,此后的房租不应由被告承担,但涉案房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不符合法定及约定交付条件,原告拒收房屋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春梅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房租2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已减半收取73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589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栋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泽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