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水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拥军诉被告水城燊达煤矿、第三人王加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拥军,水城燊达煤矿,王加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刘拥军,男,19XX年XX月XX日生,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翟长松,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城燊达煤矿,住所地:水城县化乐镇杨家营村。注册号:520000000087028。法定代表人唐俊兴,系该煤矿执行人。第三人王加来,男,31岁。原告刘拥军诉被告水城燊达煤矿、第三人王加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大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拥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翟长松到庭��加了诉讼。被告水城燊达煤矿、第三人王加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拥军诉称:2013年5月21日,湘潭恒福安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水城燊达煤矿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我作为湘潭恒福安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水城燊达煤矿供货。截止2014年3月9日我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确认拖欠我的货款金额,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确认拖欠我的货款共计195745元。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我支付货款1957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湘潭恒福安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声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水城燊达煤矿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载明:供货方湘潭恒福安机电物资有限公司,需方水城燊达煤矿,供方代表是刘拥军,需方代表王加来,证明王加来是水城燊达煤矿的采购员;四、《对账函》,有被告水城燊达煤矿采购员王加来签名,证明欠原告货款共计195745元;五、销售明细单,有王加来等人签名,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在业务往来中由原告供货,被告收取货物的相关配件数量、单价及金额。被告水城燊达煤矿未答辩和举证。第三人王加来未答辩和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1、身份证;2、工商登记信息,该两份证据系具有行政职能的机关出具制作,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3、湘潭恒福安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声明,证明本案中《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主体单位放弃向被告水城燊达煤矿主张该合同项下与被告单位的追偿权���,声明该权利由合同中代表人即原告刘拥军行使。此声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系湘潭恒福安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水城燊达煤矿签订,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完整,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5、对账函,结合《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该对账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6、销售明细单,结合《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1日,湘潭恒福安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水城燊达煤矿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湘潭恒福安机电��资有限公司为供方,被告水城燊达煤矿为需方。供方委托代表人原告刘拥军签名,需方委托代表人王加来签名。合同对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与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拥军以湘潭恒福安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直接向被告水城燊达煤矿供给合同约定的产品。截止2014年3月9日原告刘拥军向被告水城燊达煤矿发出《对账函》,2014年3月15日被告水城燊达煤矿的采购员即第三人王加来在对账函上签名确认拖欠原告刘拥军货款共计195745元。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湘潭恒福安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水城燊达煤矿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项下的各项业务系本案原告刘拥军与被告水城燊达煤矿直接交易结算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湘潭恒福安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水城燊达煤矿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完整,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拥军作为湘潭恒福安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代表,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水城燊达煤矿供给其所需设备,有权向被告水城燊达煤矿追讨货款。被告水城燊达煤矿在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湘潭恒福安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是《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一方主体。其声明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项下的结算及主张权利由原告刘拥军行使,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刘拥军请求判决被告水城燊达煤矿支付货款195745元,并提供了对账函、供货清单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刘拥军请求判决被告水城燊达煤矿支付货款195745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王加来系被告水城燊达煤矿的采购员,其���对账函及供货清单上的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水城燊达煤矿承担。被告水城燊达煤矿及第三人王加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水城燊达煤矿支付原告刘拥军货款1957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2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07.5元,由被告水城燊达煤矿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水城燊达煤矿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197852.5元给原告刘拥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拥军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岑大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显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