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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一初字第02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合肥北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市百家苑老年公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北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百家苑老年公寓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2051号原告:合肥北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4919904-6。法定代表人:杜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贤榕,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百家苑老年公寓,住所地合肥肉联厂生活区。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编号2010001。负责人:许勤,院长。原告合肥北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市百家苑老年公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北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市百家苑老年公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北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6年12月,因合肥肉类联合加工厂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合肥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清算组将合肥肉联厂破产财产及未纳入破产清算的资产移交给合肥美食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4月,合肥美食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合肥北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2003年3月30日,合肥市工业经济领导小组下发《关于合肥北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工作的会议纪要》,决定成立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北亚公司的生活福利性资产以及未被纳入重组的资产。原告取得合肥肉联厂资产处理权后,为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2013年2月28日,原告以物业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潜山路209号二层34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1日起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14年2月28日收回,租金总额为23000元。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逾期不搬迁的,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因此所受到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租赁期内,如遇企业有关重大改造项目或政府的重大举措而影响合同的期限,原告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其他要求,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搬出房屋。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2014年1月2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根据安全隐患整改要求,决定在租赁期满时不再续签租赁合同,收回房屋。2014年2月28日租赁期满后,因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承租的房屋,原告多次要求搬离并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非法占用的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国有资产的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并返还非法占用的合肥市潜山路209号合肥肉联厂生活区二层340平方米的房屋;2、被告赔偿因非法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6301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9日,最终要求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2、房屋临时管业证、国有土地使用证;3、合肥肉联厂破产财产移交表、关于合肥美食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接收原安徽合肥肉联合加工厂人员及资产的协议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4、关于合肥北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工作的会议纪要、房屋租赁合同;5、通知;6、律师函、快递邮寄单。被告合肥市百家苑老年公寓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合肥北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出租方)与合肥市百家苑老年公寓(承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租赁房屋及附件的名称、数量、质量与用途房屋坐落潜山路209号二层面积340平方米用途百家苑老年公寓。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共壹年,出租方从2013年3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4年2月28日收回。第三条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租期租金总额2.3万元,承租方将租金以现金方式,于2013年3月5日前付清给出租方上半年租金1.15万元,另于2013年9月1日前付清下半年租金1.1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合肥北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合肥市百家苑老年公寓使用。2014年1月20日,合肥北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向合肥市百家苑老年公寓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国控集团2014年1月15日安全检查隐患整改通知的要求,决定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合同收回房屋(合同到期时间为2014.2.28),望你方做好准备,办理交接手续。2014年3月14日,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卢贤榕律师向合肥市百家苑老年公寓邮寄了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接受合肥北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就你方未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返还房屋及支付房屋占用费事宜,向你方致函如下:1、请你方立即搬离并向委托人返还承租的房屋;2、并向委托人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费(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你方归还房屋之日)。3、否则,委托人将采取相关措施以及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此对你方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方自负。届时,不仅可能会对你方的声誉和形象造成一定的影响,你方还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今,合肥市百家苑老年公寓未予书面回复,亦未搬离租赁房屋。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参照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计算,房屋占用费为6301元。另查,涉案房屋系合肥肉类加工厂所有。1996年12月,安徽省合肥市肉类联合加工厂破产清算组将破产财产和未纳入破产清算的生活福利性资产移交给合肥美食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美食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4月更名为合肥北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北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系合肥北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6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租赁合同期满,被告依法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仍然占用租赁房屋,依法应赔偿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赔偿占用房屋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市百家苑老年公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合肥市潜山路209号合肥肉联厂生活区二层340平方米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合肥北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二、合肥市百家苑老年公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合肥北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截至2014年6月9日为6301元;自2014年6月10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按原租赁合同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合肥市百家苑老年公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慧珍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潇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