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丹阳市宏铸涂料有限公司与李小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宏铸涂料有限公司,李小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733号原告丹阳市宏铸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蒋墅镇河滨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锁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林。被告李小淮,系常州市武进区礼嘉盛利电动车配件厂业主。原告丹阳市宏铸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学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宏铸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1月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油漆产品。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46524.70元。此后被告未能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46524.7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常州市武进区礼嘉盛利电动车配件厂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李小淮。2、2014年8月1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价款46524.7元。被告李小淮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系列油漆产品。2014年8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46524.7元。此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索款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价款46524.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价款,其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淮于本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宏铸涂料有限公司价款4652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00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学兵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贡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