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浙江路标鞋业有限公司、阮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浙江路标鞋业有限公司,阮某,项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24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王益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剑、欧伟凯。被告浙江路标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某。被告阮某。被告项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与被告浙江路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标公司)、阮某、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晓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剑、欧伟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标公司、阮某、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路标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55万元。2013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417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路标公司发放贷款347万元,期限一年;2、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合同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担保合同系编号为331005201300189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1006201200009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6、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012年1月10日,被告路标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6201200009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路标公司自愿提供位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工业园区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路标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70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该抵押合同已经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日,浙江高信鞋业有限公司、被告阮某及被告项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5201300189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浙江高信鞋业有限公司、被告阮某、被告项某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路标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25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2013年12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路标公司发放贷款347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8%、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被告路标公司在原告处的多笔贷款的利息没有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已向被告路标公司邮寄了关于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函,宣布本笔贷款于2014年5月22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本息,被告路标公司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路标公司偿还原告关于编号为330101201300417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47万元、正常利息46613.67元、正常利息复利171.37元、逾期利息(以34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以46785.04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2、若被告路标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路标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工业园区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路标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31006201200009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额以最高抵押金额2700万元为限;3、被告阮某、项某对被告路标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阮某、项某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31005201300189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1125万元为限;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路标公司、阮某、项某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路标公司已结清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原告农业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路标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阮某及项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路标公司的借款关系及原告已放贷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登记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六,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函、邮寄回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宣告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证据七,明细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路标公司、阮某、项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路标公司、阮某、项某均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六,被告路标公司、阮某、项某均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因邮寄回执没有被告路标公司的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其已收到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故本院对该材料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农业银行的诉称(除宣告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外)及补充陈述一致。另查明:1、原告与路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2、原告与浙江高信鞋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阮某、被告项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路标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收到本院应诉材料;4、被告路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期内利息92475.5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路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浙江高信鞋业有限公司、被告阮某、被告项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路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由于原告宣告合同提前到期通知没有通过合适方式送达给被告路标公司,故本院确认被告路标公司收到本院应诉材料之日即2014年7月21日作为合同提前到期之日。合同提前到期后,被告路标公司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偿还的,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原告诉请对复利再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路标公司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路标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工业园区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阮某、项某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标公司追偿。因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对行使抵押权、保证担保权利顺序上有选择权,应从其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路标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47万元、期内利息92475.5元、逾期利息(以34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止、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浙江路标鞋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浙江路标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工业园区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10062012000094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700万元为限;三、被告阮棉贤、项爱凤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1005201300189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1125万元为限;四、被告阮棉贤、项爱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路标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3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234元,由被告浙江路标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阮棉贤、项爱凤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93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