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付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58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星,男。2014年2月12日被抓获,同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星及其辩护人刘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付星在其朋友张某的租住处西安市莲湖区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付星租住的西安市长安区某小区X号楼X房间查获白色晶体物47包、枪型物3支、电子秤2台、吸食毒品所用的工具等物,并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070**的迈腾轿车内查获白色晶体物3包。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物净重279.96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3支枪形物中一支为自制步气枪且以压缩气体作为发射能源,另外两支均为自制气手枪且以压缩气体作为发射能源。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付星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亦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付星在其朋友张某的租住处西安市莲湖区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付星租住的西安市长安区某小区X号楼X房间查获白色晶体物47包、枪型物3支、电子秤2台、吸食毒品所用的工具等物,并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070**的迈腾轿车内查获白色晶体物3包。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物净重279.96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3支枪形物中一支为自制气步枪且以压缩气体作为发射能源,另外两支均为自制气手枪且以压缩气体作为发射能源。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物证电子秤两台;2、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尿液毒品检验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称重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领条、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3、证人党某某、张某、张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付星的供述和辩解;5、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枪弹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79.9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付星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付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星的辩护人辩称付星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执行至2028年2月11日止)。二、随案移送电子秤二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