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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终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终字第821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福州市仓山区。2014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严孙伟,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鼓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郑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斗池新村门口驾驶闽AT29**号出租车与被害人魏某驾驶的闽A325**小车发生了刮碰,二人因此产生口角,后被告人郑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魏某的鼻子和脸部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的伤情为轻伤。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被害人魏某放弃要求被告人郑某某赔偿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魏甲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0月20日19时许,在福州市鼓楼区白马支路斗池新村门口,其在小区门口等魏某,拿车上物品回家,过了一会,其听到小区门口有吵闹声,就回到小区门口,看到魏某的车和一辆车牌为闽AT29**的出租车刮擦后停在小区门口,双方言语比较激烈,其看到闽AT29**出租车司机挥拳朝魏某的脸部打了一拳,因为当时围观的人比较多,其没看清楚魏某倒地之后出租车司机是否还有继续殴打魏某,之后其就跑过去扶起魏某,并到派出所报案了。2.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10月20日晚上19时许,其当时驾驶闽A325**小车停放在福州市鼓楼区斗池新村门口斜对面,这时有一部的士闽AT29**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时的士车碰到其车,其就下车跟的士司机理论,接着那个的士司机就上车,强行将车往前开了一小段,其就上前将的士车拦下,而后的士司机就下车骂人,的士司机边骂人边用拳头打其的鼻部,其被打倒在地没有了意识。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3年10月20日19时许,其驾驶闽AT29**出租车经过斗池新村门口,与一辆黑色奥迪小车发生刮碰,双方发生口角。口角过程中,对方一拳打在其的左前胸口,其被打了一拳后也火了就一拳打到对方的左脸部,当时对方就倒地了。4、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实了魏某的损伤属轻伤。5、被告人郑某某对被害人魏某、案发地点的辨认,证人魏甲、被害人魏某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辨认笔录。6、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郑某某投案的情况说明函》等其他证据材料。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的伤情应不构成轻伤;上诉人郑某某系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以及被害人的伤情不构成轻伤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榕生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卞丹郦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洁 来自: